河北铭旺投资有限公司
卞丽娜
李静(河北竞择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牛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乌向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铭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华西道丁南2号商业楼北4号。
法定代表人:卞子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卞丽娜,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静,河北竞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某某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铭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秦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欣任审判长、审判员赵国栋、代理审判员张建岳参加的合议庭,杨杰任书记员,王晓蕊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乌向阳、铭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卞子华及委托代理人卞丽娜、李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铭旺公司出借给瑞龙公司款项的具体数额问题。二审中瑞龙公司对于有银行汇款记录的8761453.25元借款表示认可,但对铭旺公司公司称在作完房屋备案登记后交给许蚵的现金,认为没有证据,不予认可。综合分析证据,本院认为,应认定瑞龙公司收到铭旺公司借款10100350元。理由如下:第一,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了“现金”可以作为支付方式,且瑞龙公司承认许蚵是其公司与铭旺公司借款事宜代理人。第二,庭审过程中,双方均承认瑞龙公司用以担保借款的房屋是以4500元每平米的价格登记在铭旺公司工作人员卞丽娜等四人名下的。铭旺公司称,在房管局备案的房屋实际面积为2362.3平米,瑞龙公司未提出异议。依此,用于担保的房屋价值为10630350(2362.3×4500)元,按照常理,铭旺公司出借的款额应与瑞龙公司登记备案的房屋价值吻合,如果铭旺公司未出借10630350元给瑞龙公司,瑞龙公司不可能将价值10630350的房屋登记在铭旺公司工作人员名下。第三,原审中瑞龙公司称,2013年1月14日所签《借款合同》项下的1595900元是前期借款产生的利息,因未还息,转成了借款。当时双方约定的各种费用利息为5%每月,由此推算,前期借款的本金应为10639333(1595000÷3÷0.05)元,与铭旺公司主张的10630350元基本相符,铭旺公司之“出借款额为10630350元”的主张令人信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贷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铭旺公司先行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530000元,因而应认定瑞龙公司实际收到借款10100350(10630350-530000)元。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部分有误。瑞龙公司称原审法院仅依《借款合同》《收据》《收款凭条》《房屋买卖合同》作为认定借款依据错误的上诉理由有合理之处,原审认定双方借款数额为10908945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秦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
二、秦某某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河北铭旺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1003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从2012年12月19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9660元,由秦某某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9000元,由河北铭旺投资有限公司负担66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99660元,由秦某某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9000元,由河北铭旺投资有限公司负担6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铭旺公司出借给瑞龙公司款项的具体数额问题。二审中瑞龙公司对于有银行汇款记录的8761453.25元借款表示认可,但对铭旺公司公司称在作完房屋备案登记后交给许蚵的现金,认为没有证据,不予认可。综合分析证据,本院认为,应认定瑞龙公司收到铭旺公司借款10100350元。理由如下:第一,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了“现金”可以作为支付方式,且瑞龙公司承认许蚵是其公司与铭旺公司借款事宜代理人。第二,庭审过程中,双方均承认瑞龙公司用以担保借款的房屋是以4500元每平米的价格登记在铭旺公司工作人员卞丽娜等四人名下的。铭旺公司称,在房管局备案的房屋实际面积为2362.3平米,瑞龙公司未提出异议。依此,用于担保的房屋价值为10630350(2362.3×4500)元,按照常理,铭旺公司出借的款额应与瑞龙公司登记备案的房屋价值吻合,如果铭旺公司未出借10630350元给瑞龙公司,瑞龙公司不可能将价值10630350的房屋登记在铭旺公司工作人员名下。第三,原审中瑞龙公司称,2013年1月14日所签《借款合同》项下的1595900元是前期借款产生的利息,因未还息,转成了借款。当时双方约定的各种费用利息为5%每月,由此推算,前期借款的本金应为10639333(1595000÷3÷0.05)元,与铭旺公司主张的10630350元基本相符,铭旺公司之“出借款额为10630350元”的主张令人信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贷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铭旺公司先行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530000元,因而应认定瑞龙公司实际收到借款10100350(10630350-530000)元。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部分有误。瑞龙公司称原审法院仅依《借款合同》《收据》《收款凭条》《房屋买卖合同》作为认定借款依据错误的上诉理由有合理之处,原审认定双方借款数额为10908945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秦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
二、秦某某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河北铭旺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1003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从2012年12月19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9660元,由秦某某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9000元,由河北铭旺投资有限公司负担66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99660元,由秦某某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9000元,由河北铭旺投资有限公司负担660元。
审判长:李欣
审判员:赵国栋
审判员:张建岳
书记员:杨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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