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铠特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馆陶县寿山寺乡麻呼寨村。法定代表人:徐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周,河北陶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阜市巨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市孔子国际商品交易城127号楼临街13A号。法定代表人:蔡大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蔡大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曲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学广,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为以上二被告代理诉讼。
原告凯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52000元,逾期利息6864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30700元,逾期利息为2548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巨丰公司系生意伙伴关系,2015年10月份原被告口头约定进行农机产品买卖,2016年5月29日双方签订农机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经销原告生产的拖拉机等农机产品,截止到2016年9月10日,被告共购进原告农机产品5台,共计欠原告货款130700元。而且被告蔡大某自愿当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明确,被告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特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被告巨丰公司、蔡大某辩称,被告跟原告区域经理协商的价格是每台1660**元,两台3320**元。被告将两台车卖给了案外人孙传东,孙传东将款直接给付了原告332000元。所以,被告不欠原告货款。被告认为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仅仅是数额的变更,而且是基本事实的变更,被告不同意原告对基本事实的变更,2015年的业务往来应该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告应当另行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销售回执单一份,证明原告在2016年销售给被告拖拉机2台,价格352000元。被告质证意见是与原告的山东区域经理宋义友商定每台车享受全款优惠后的价格166000元,二台车共332000元,被告提交了印有原告公司名称的价格表,证明所买车每台1600**元。原告以该表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不予认可。被告虽质证每台车优惠后是166000元,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又被告在原告提交销售回执单上签字加盖被告公司印章,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发票签收单、给被告开具的5台拖拉机发票、明细账页和2015年10月收到被告巨丰公司三张货款收据,证明被告在2016年给付原告付款332000元属实和欠2015年110700元货款。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2015年被告销售的是洛阳亿农农机有限公司的拖拉机,并没有和原告签订销售代理合同和买卖合同,对该证据不认可。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提交的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的发票签收单和发票数额、明细账页相互印证,故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0月份原被告口头约定进行农机产品买卖,原告销售3台10**型号拖拉机给被告巨丰公司,总价款260700元,被告在2015年10月付款150000元。2016年5月29日双方签订农机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经销原告生产的拖拉机等农机产品,合同有效期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没有全部结清当年度货款对应收款按年利率18%计息,被告蔡大某为保证人。2016年9月原告销售2台15**型号拖拉机给被告,价格352000元,被告于2016年9月9日给付原告332000元。
原告河北凯特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特公司)与被告曲阜市巨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丰公司)、蔡大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周,被告巨丰公司、蔡大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学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15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凯特公司已将标的物三台拖拉机交付被告,被告巨丰公司已接受。原告凯特公司作为出卖人已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巨丰公司做为买受人应当履行付款的义务。被告巨丰公司在2015年付款150000元,仍应付110700元。双方在2016年签订了书面合同,原告凯特公司交付被告巨丰公司二台拖拉机,被告巨丰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未按期付款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蔡大某对2016年度未付清货款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按法律规定被告蔡大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巨丰公司在2016年付款332000元,仍应付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曲阜市巨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凯特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30700元。(其中的20000元,自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8%计息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二、被告蔡大某对上述债务中的2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向被告曲阜市巨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5元,由原告河北凯特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625元,由被告曲阜市巨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贾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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