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铠朗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寿县城东工业园区工业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尹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国,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
被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
被告:张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
被告:张晓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
被告:彭二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
被告:张彬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
被告:刘红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
被告:徐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
被告:张朋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
被告:李建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
被告:刘利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
被告:刘晓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
被告:马新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
被告:马利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
被告:杨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
以上十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文魁,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铠朗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卢某某、闫某某、张凯、张晓兵、彭二花、张彬彬、刘红昭、徐川、张朋玉、李建龙、刘利强、刘晓波、马新杰、马利花、杨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铠朗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国、被告卢某某及其余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文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铠朗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闫某某等15人生活费及经济补偿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闫某某等15人分别于2014年3月、5月、7月和8月入职原告公司,并签订三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公司调整,2016年1月原告公司通知被告闫某某等15人放假,至今未上班。被告闫某某等15人实际在本公司上班一年多点,依据我国的《劳动合同法》应支付被告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但灵寿县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严重不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依据我国的《劳动合同法》、《民事诉法法》等相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望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卢某某、闫某某等十五人辩称,十五名被告系原告公司工人,从2014年3月到2014年12月陆续签订劳动合同,工作至2015年年底,原告通知上列工人放假,至今未上班,有部分工人劳动合同已经到期,其中有工人马利花、杨光截止到今天开庭还仍没有到期,别人都已经到期。在上述工人工作期间从2015年2月开始原告在工人上班计算出勤天数的时候仅按照考勤机进行计算上班期间,这是不合理的,实际上原告在对工人进行上班考勤时,除了使用考勤机外还用写请假条和在上岗登记本上签名的方式计算考勤,而且原告规定早退三次以上按照35%考核工资,该规定既没有召开职工大会也没制定相应的计算依据,所以从2015年2月到2015年年底上列十五名被告均没有足额领取到工资,拖欠的工资期限不等。十五名被告在原告上班期间,原告仅为十五名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其他社会保险均没有缴纳,从2016年1月到十五名被告劳动合同解除之日,是被告在2017年3月份向灵寿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共计十五个月,在此期间原告无故让被告不上班,但没有按照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支付生活费,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28条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照河北省2016年、2017年最低工资标准(灵寿每天1480元*80%*15个月)计算。现在被告十五人申请解除劳动关系,还有合同关系到期后自然终止,根据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原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具体时间从签订劳动合同的用工时间至被告方十五人申请劳动仲裁的2017年3月份,共计两年零两个月至八个月不等,经济补偿金是按照其基本工资和岗位工资计算两年半至三年不等。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拖欠工人劳动报酬明细表一份、劳动合同书十四份、工资表七页(系复印件,原告在劳动仲裁提交)、石家庄市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增加报告表一份,证明原告方应当按照其核定的月工资额全额发放以及拖欠的工资期限,该报告表中所确定的月工资收入与劳动合同书确定的工资标准以及应发工资额均不一致。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劳动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不能证实拖欠被告工资的期限及具体数额。对于原告在劳动仲裁提供的工资表,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工资表可以证实原告欠付被告的实际工资应当是实发工资,并不是基本工资加岗位工资。关于工资增加表的真实性无意义,但是其上的月工资收入2928元只是灵寿县工伤保险缴纳的基数,而并非被告的工资收入,基数只是形式上的数据,所以这份数据并不能证实原告的欠付工资的数额及期限是多少。关于劳动报酬明细表,对参加工作时间及合同终止期间、工种、拖欠工资的期限数认可,其数额不对。劳动报酬明细表也不能证实原告欠付被告工资的数额及期限。
经审理查明,被告卢某某、闫某某等十五人系原告公司职工,分别于2014年3月、5月、7月、8月、12月入职,并签订三年固定期限合同。2016年1月原告公司通知被告卢某某等十五人放假,至今未上班,未发放基本生活费,被告卢某某等十五人为此于2017年3月21日向灵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被拖欠工资、待岗生活费及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等。经审理,灵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灵劳人裁字[2017]5号裁决书,裁决如下:解除申请人闫某某等十五人与被申请人河北铠朗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被拖欠工资、生活费、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对拖欠被告卢某某等十五人工资及拖欠工资的期限无异议,但是对拖欠工资的数额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因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的,劳动者有权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依照该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要求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原告对拖欠被告工资及拖欠被告工资的期限予以认可,但是对拖欠工资数额有异议。原、被告均认可被告等人的工资基数是由基本工资(1500元)和岗位工资(500元)构成,原告公司实行考勤制,如不是全勤扣减工资。但双方对考勤的方式所述不一,原告称考勤由考勤机记录,被告称考勤按班前会点名方式进行,且比考勤机记录时间晚。被告主张月实际欠付工资应是基本工资和岗位工资之和,原告主张具体欠付被告的月工资数额以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中实发工资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作为用工主体方掌握和管理着劳动者的工资发放,工资支付凭证的举证在于用人单位,本案原告未提供被告的工资支付凭证及考勤凭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主张的工资发放数额,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已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或按照规定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出具相关的证明,故本案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被告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之日止。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原告应按法律规定对被告给予经济补偿。被告非因本人原因待岗,且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月的工资情况,故被告主张根据其工作年限和待岗时间按照每月2000元的标准给予经济补偿,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待岗期间的的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本地区2016年7月1日以前最低工资标准为1310元,2016年7月1日以后上调至1480元,本案被告自2016年1月开始待岗,故应分段计算其待岗期间的生活费。2016年1月至2016年7月1日前按照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的百分之八十计算生活费,2016年7月1日之后按照最低工资标准1480元的百分之八十计算生活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北铠朗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卢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被拖欠工资2000元×7个月=14000元,生活费(1048元×6个月+1184元×9个月)=16944元,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元×3个月=6000元;
二、解除原告河北铠朗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闫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被拖欠工资2000元×6.5个月=13000元,生活费(1048元×6个月+1184元×9个月)=16944元,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元×3个月=6000元;
三、解除原告河北铠朗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凯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被拖欠工资2000元×7个月=14000元,生活费(1048元×6个月+1184元×9个月)=16944元,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元×3个月=6000元;
四、解除原告河北铠朗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晓兵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被拖欠工资2000元×7.5个月=15000元,生活费(1048元×6个月+1184元×9个月)=16944元,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元×3个月=6000元;
五、解除原告河北铠朗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彭二花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被拖欠工资2000元×8个月=16000元,生活费(1048元×6个月+1184元×9个月)=16944元,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元×3个月=6000元;
六、解除原告河北铠朗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彬彬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被拖欠工资2000元×8.5个月=17000元,生活费(1048元×6个月+1184元×9个月)=16944元,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元×3个月=6000元;
七、解除原告河北铠朗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红昭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被拖欠工资2000元×6.5个月=13000元,生活费(1048元×6个月+1184元×9个月)=16944元,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元×3个月=6000元;
八、解除原告河北铠朗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川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被拖欠工资2000元×8.5个月=17000元,生活费(1048元×6个月+1184元×9个月)=16944元,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元×3个月=6000元;
九、解除原告河北铠朗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朋玉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被拖欠工资2000元×8.5个月=17000元,生活费(1048元×6个月+1184元×9个月)=16944元,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元×3个月=6000元;
十、解除原告河北铠朗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建龙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被拖欠工资2000元×8.5个月=17000元,生活费(1048元×6个月+1184元×9个月)=16944元,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元×3个月=6000元;
十一、解除原告河北铠朗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利强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被拖欠工资2000元×8.5个月=17000元,生活费(1048元×6个月+1184元×9个月)=16944元,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元×3个月=6000元;
十二、解除原告河北铠朗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晓波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被拖欠工资2000元×8.5个月=17000元,生活费(1048元×6个月+1184元×9个月)=16944元,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元×3个月=6000元;
十三、解除原告河北铠朗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新杰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被拖欠工资2000元×4.5个月=9000元,生活费(1048元×6个月+1184元×9个月)=16944元,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元×3个月=6000元;
十四、解除原告河北铠朗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利花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被拖欠工资2000元×7.5个月=15000元,生活费(1048元×6个月+1184元×9个月)=16944元,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元×3个月=6000元;
十五、解除原告河北铠朗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光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被拖欠工资2000元×9个月=18000元,生活费(1048元×6个月+1184元×9个月)=16944元,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元×2.5个月=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北铠朗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静
审判员 刘梅
人民陪审员 姚乐乐
书记员: 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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