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铠朗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寿县城东工业园区工业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尹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国、孙卫军,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日嘉腾达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京良路。
法定代表人:张嘉豪,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平、李阳,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铠朗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铠朗公司)与被告北京日嘉腾达商贸中心(以下简称日嘉腾达中心)、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12017年8月29日作出(2017)冀0126民初118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北京日嘉腾达商贸中心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铠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国、被告周某某和被告日嘉腾达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吴小平、李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铠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汽车专用窗膜款63099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份被告周某某以被告日嘉腾达中心名义向原告购买汽车专用窗膜,先后在原告所在地提货42066米,当时口头约定单价每米15元,总价款为630990元。被告周某某订货后,分批次运至被告日嘉腾达中心库房。上述货物出库时,周某某在原告出库单上签字,被告提货后所欠货款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提起诉讼,望予以支持。
被告日嘉腾达中心辩称,日嘉腾达中心从来没有购买过原告诉状中所称的汽车专用窗膜,应该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周某某辩称,周某某为日嘉腾达中心员工,签字为职务行为,周某某不能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周某某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某某在原告提供的河北铠朗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发货单上签有自己的名字,该发货单右上角写有“2015年1月31日发货”等字样,并未显示单价、价款。被告对该发货单不认可,认为原告诉状中称2015年3月份,被告日嘉曾经代卖过铠朗公司的车窗膜,双方已经结清,剩余部分仍在日嘉的仓库内。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铠朗公司发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都不认可,称从来没有收货。该发货单上没有二被告的签名。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630990元,其依据是两份发货单,即河北铠朗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发货单和铠朗公司发货单。从河北铠朗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发货单看,虽然有被告周某某签字,但是该发货单右上角注明2015年1月31日发货,而原告诉称2015年3月份,另外,该单上并未显示单价,价款等内容,显然不能以此作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证据、依据。从铠朗公司发货单看,此单系原告自己所为,没有二被告签名,且被告不认可,因此也不能作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证据、依据。由此可见,该两份发货单均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铠朗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10元,由原告河北铠朗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秘凤竹
审判员 武建丽
人民陪审员 丁辛
书记员: 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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