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承某双塔山选矿厂,住所地承某市双滦区双塔山镇选矿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3693495826T。负责人:孙立,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军,男,该厂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良,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承某市双滦区。被告(反诉原告):修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承某市双滦区。被告(反诉原告):张国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市民,住承某市双滦区。被告(反诉原告):吴建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承某市双滦区。被告(反诉原告):罗振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承某市双滦区。五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兴,河北律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双塔山选矿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立即拆除在原告土地上擅自建造的库房、养鱼池、废旧回收站等所有建筑物及设施,清除放置的物品,将占用的料场恢复原状。具体为3个彩钢房、1个废品回收站、1个养鱼池、三轮摩托车若干台、装载机2台、猪圈1个、围挡约50米;2、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28593.00元。事实和理由:五被告原系原告职工,岗位为司机,从事厂内铁粉拉运工作。2011年3月,被告何某某代表五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利用铁粉料场存放其自购车辆,原告领导当时允许存放车辆,但同时要求只允许存放车辆看护,严禁他用,对此,何某某作出了书面保证。2011年年中,矿业公司对自购车辆补偿后,自购车辆已处理,铁粉料场不再存放车辆。但五被告未退出铁粉料场,并且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料场修建彩钢房等建筑物及设施。原告多次责令五被告拆除违法建筑,撤出料场未果。2014年2月,承某新鹏公司欲租用原告铁粉料场,经上报,矿业公司同意对外出租。原告再次要求五被告拆除违法建筑,退出料场,但五被告拒不履行,致使外租场地未成,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何某某、修某某、张国明、吴建峰、罗振义辩称,五被告的车辆是原告要求购买的,因车辆需要存放才建的彩钢房,如拆除应给予一定补偿。原告所述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停产后被告多次询问是否恢复生产,但得到的答复是继续停产,故车辆一直存放。原告未生产不应产生损失。3个彩钢房是五被告共同建设的;围挡有200米左右,是五被告共同建设的;1个猪圈是五被告共同建设的,里面没有猪;废旧收购点及废旧物是被告何某某同意放置的;三轮摩托车、装载机、砖垛也是被告何某某同意放置的;原告所述鱼池不存在,该处以前是个坑,五被告没有经营鱼池。何某某、修某某、张国明、吴建峰、罗振义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拆除铁粉料场上的车库及看护车辆房屋补偿款362000.00元。事实和理由:五反诉原告系反诉被告职工,岗位为司机。按公司要求,五反诉原告自购车辆从事厂内铁粉拉运工作。2011年,反诉被告停产,各反诉原告斥巨资购买的运输车辆被搁置,反诉原告欲出售车辆,反诉被告以企业要继续生产为由要求反诉原告不得处分车辆。反诉原告在车辆无处停放的情况下要求利用铁粉料场修建车库,反诉被告领导予以允诺,为此反诉原告在铁粉料场建设了彩钢房等建筑物及设施,共投资362000.00元。其中:1、车库,面积200平方米,建设投资约47000.00元;2、车库,面积190平方米,建设投资约43000.00元;3、小车库,面积100平方米,建设投资约12000.00元;4、偏房,面积200平方米,建设投资约25000.00元;5、备件库4间,建设投资约56000.00元;6、两层楼维修,建设投资约17000.00元;7、检斤房维修,建设投资约21000.00元;8、墙围栏300米,约600平方米彩钢瓦,投资25000.00元;9、打井一口,建设投资25000.00元;10、监控,投资3000.00元;11、库房地基1个,投资4000.00元;12、电缆1根,4000.00元;13、清理场地购买孟家沟村民焦末约700吨,付款60000.00元;14、狗笼5个,10000.00元;15、鸡室钢瓦管料10000.00元。2015年,反诉原告车辆长期搁置报废,该场地一直搁置至今。2016年,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协商“退换土地”事宜,双方协商未果。双塔山选矿厂对何某某、修某某、张国明、吴建峰、罗振义的反诉辩称,反诉原告擅自修建的库房及废旧回收站等房屋建筑物及设施应立即无条件拆除,反诉原告要求的补偿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全部驳回。1、答辩人停产后从未要求反诉原告不得处分车辆,也从未许诺反诉原告利用铁粉料场修建所谓的简易车库,更没有同意反诉原告修建彩钢房等建筑及设施。上述建筑物及设施均是反诉原告未经答辩人同意擅自修建的。2、反诉原告擅自修建的库房及废旧回收站等房屋建筑物及设施与临时停放车辆无关,属于反诉原告为谋利而建,擅自从事经营活动。2012年10月,答辩人对反诉原告自购车辆补偿后自购车辆已经处理,铁粉料场不再存放车辆,同时约定给付补偿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答辩人提出任何条件和要求,因此上述建筑物根本不是反诉原告所称的车库和看护车辆的房屋。3、2011年3月,答辩人同意反诉原告用铁粉料场临时存放车辆时,规定只是临时存放车辆,不得用于其他用途。何某某代表各反诉原告也向答辩人出具了书面保证。4、答辩人多次责令拆除违法建筑及设施恢复料场原状并交还土地,而反诉原告至今未履行,严重侵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造成答辩人巨大经济损失。双塔山选矿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双滦国用(2014)第055号土地使用证1本;2、铁粉料场照片5张;3、时间为2011年3月27日,署名何某某的保证书1份(复印件);4、关于何某某占用双选厂土地立即退还的通知1份;5、车辆闲置补偿协议2份、付款凭证1份;6、关于违法占用双选厂土地的告知1份;7、请示报告1份(复印件)。何某某、修某某、张国明、吴建峰、罗振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机动车评估、作价协议书、承钢双大公司汽车司机停薪留职协议书、运营协议各1份(复印件);2、车辆注销登记4页;3、铁粉料场照片打印件5页。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何某某、修某某、张国明、吴建峰、罗振义对双塔山选矿厂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4、6与本案无关连性;认为证据7系复印件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双塔山选矿厂认为何某某、修某某、张国明、吴建峰、罗振义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双塔山选矿厂证据4、6,该两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7,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无法与原件核对,本院不予认定。对于何某某、修某某、张国明、吴建峰、罗振义证据1、2,该两项证据与本案关于排除妨害的事宜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3,该证据展示了铁粉料场内部分建筑物及土地的状况,但不足以达到双塔山选矿厂需对其进行补偿的目的。经审理查明,何某某、修某某、张国明、吴建峰、罗振义原系双塔山选矿厂从事车辆运输工作的职工。因该厂停产、改制,该厂将车辆出售给上述人员仍从事双塔山选矿厂运输工作。后上述人员更换了车辆,为看护、停放车辆,2011年3月27日,何某某作为代表向双塔山选矿厂出具了保证书,具体为“1、用此场地只存放本单位的机动车辆,并遵守本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遵纪守法;2、不做与存放车辆无关的事,不做出租此场地,以经营为目的及存放与车辆无关的用途;3、如上级单位及双选厂政策性占用此场地,我们保证做到无条件服从,无偿拆除,如发生一切后果自负。”上述人员进场后,陆续建设3个彩钢房,对铁粉料场进行了围挡,还建设了1个猪圈。何某某私自同意他人建设废旧收购点并存放废旧物品,私自同意他人停放三轮摩托车、装载机、堆放砖垛。上述建筑物、建设围挡及停放的车辆、物品等未经双塔山选矿厂同意建设和放置。
原告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承某双塔山选矿厂(以下简称双塔山选矿厂)与被告何某某、修某某、张国明、吴建峰、罗振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何某某、修某某、张国明、吴建峰、罗振义在诉讼过程中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双塔山选矿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军、张宝良、被告(反诉原告)何某某、修某某、张国明、吴建峰、罗振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本诉,按照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何某某、修某某、张国明、吴建峰、罗振义在未经双塔山选矿厂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该厂铁粉料场内构筑建筑、建设围挡、停放车辆等物品,且未举证证明上述建筑、围挡系合法建设的,该行为应认定系对双塔山选矿厂的土地使用权造成了妨害,故何某某、修某某、张国明、吴建峰、罗振义应自行负责将在双塔山选矿厂铁粉料场内共同建设的彩钢房、猪圈及围挡予以清除。何某某私自同意他人建设的废旧收购点(含废旧物品),私自同意他人放置的三轮摩托车、装载机及砖垛应由何某某自行负责予以清除。双塔山选矿厂主张何某某、修某某、张国明、吴建峰、罗振义在其铁粉料场内建1座养鱼池应恢复平整,将占用的料场恢复原状,但该厂未就该水坑系上述人员经营的鱼池进行举证,亦未举证铁粉料场内的原地貌情况,故本院对双塔山选矿厂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双塔山选矿厂主张经济损失628593.00元,但针对该诉请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申请评估损失后又申请撤回,故对于双塔山选矿厂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何某某、修某某、张国明、吴建峰、罗振义占用双塔山选矿厂铁粉料场内构筑建筑、建设围挡、停放车辆等物品行为未经该场地土地使用权人双塔山选矿厂的同意,系其个人行为,且未举证证明上述建筑、围挡系合法建设的,在双塔山选矿厂要求清除的情况下应无条件进行清除,另外,何某某还曾代表向双塔山选矿厂出具过相关保证书,故本院对其要求评估损失的申请不予准许,对其主张的损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某、修某某、张国明、吴建峰、罗振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将在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承某双塔山选矿厂铁粉料场内建设的3间彩钢房、围挡、1个猪圈予以清除;二、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将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承某双塔山选矿厂铁粉料场内的三轮摩托车、装载机、废旧收购点(含废旧物品)及砖垛予以清除;三、驳回原告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承某双塔山选矿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何某某、修某某、张国明、吴建峰、罗振义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0085.93元,减半收取计5042.97元由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承某双塔山选矿厂负担4942.97元,由何某某、修某某、张国明、吴建峰、罗振义负担10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730.00元,减半收取计3365.00元由何某某、修某某、张国明、吴建峰、罗振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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