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钢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刘金宝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潘劲冬(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
原告河北钢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东工房。
负责人王树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金宝。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路北区西山道13号。
负责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劲冬,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钢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理赔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金宝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潘劲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另查明,应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称,虽然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唐海支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但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承认与原告的合同关系,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机动车保险单及保险条款、证明、门诊病历、刘建良身份证复印件、门诊收费收据、住院统一收费收据、出院证、诊断证明书、费用明细、影响工资收入证明、工资条、收条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钢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唐海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本案审理过程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承认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并承担合同义务的意思表示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河北钢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保险理赔金20865.43元的主张,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滦县公安局古马派出所的证明仅证明车辆是部件移动而不是整体移动,故认为不是交通事故,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的时间过长,原告没有提供住院病历,不能证明住院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的辩解,未能提供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河北钢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保险理赔金人民币20865.43元。
案件受理费32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另查明,应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称,虽然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唐海支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但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承认与原告的合同关系,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机动车保险单及保险条款、证明、门诊病历、刘建良身份证复印件、门诊收费收据、住院统一收费收据、出院证、诊断证明书、费用明细、影响工资收入证明、工资条、收条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钢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唐海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本案审理过程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承认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并承担合同义务的意思表示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河北钢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保险理赔金20865.43元的主张,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滦县公安局古马派出所的证明仅证明车辆是部件移动而不是整体移动,故认为不是交通事故,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的时间过长,原告没有提供住院病历,不能证明住院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的辩解,未能提供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河北钢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保险理赔金人民币20865.43元。
案件受理费322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刘树芬
审判员:李维
审判员:于志杰
书记员: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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