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鑫顺玻璃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富强北路183-1号。法定代表人:郭秀风,职务: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连志,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被告:故城县安某普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郑清路与郑昔路延伸段交叉口。法定代表人:王新利,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河北鑫顺玻璃钢有限公司与被告曹某某、故城县安某普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立案。原告河北鑫顺玻璃钢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北鑫顺玻璃钢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140元,减半收取计1070元由原告河北鑫顺玻璃钢有限公司。
审判员 杜金荣
书记员:马会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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