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河北鑫达镀锌彩板有限公司与天津市中宇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鑫达镀锌彩板有限公司
袁宗宝(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
天津市中宇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原告:河北鑫达镀锌彩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胜芳镇廊大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杨东升,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宗宝,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中宇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陈咀镇政府北侧
法定代表人:张启辉
原告河北鑫达镀锌彩板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市中宇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鑫达镀锌彩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宗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市中宇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天津市中宇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购买原告河北鑫达镀锌彩板有限公司的锌锭,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交付了货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故被告应支付相应价款。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入库单及证明上明确记载了双方买卖锌锭的数量、单价、金额及欠款总额,故被告下欠原告2172727.90元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172727.9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市中宇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河北鑫达镀锌彩板有限公司货款2172727.9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82元,减半收取12091元由被告天津市中宇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2091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天津市中宇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购买原告河北鑫达镀锌彩板有限公司的锌锭,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交付了货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故被告应支付相应价款。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入库单及证明上明确记载了双方买卖锌锭的数量、单价、金额及欠款总额,故被告下欠原告2172727.90元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172727.9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市中宇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河北鑫达镀锌彩板有限公司货款2172727.9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82元,减半收取12091元由被告天津市中宇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王艳

书记员:宋广权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