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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鑫辉胶带有限公司与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鑫辉胶带有限公司,住所地:博野县张岳村。
法定代表人:张东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军,博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蠡县亿丰输送设备有限公司驻乌海办事处经理,住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静,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鑫辉胶带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鑫辉胶带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军,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鑫辉胶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输送带加工费4830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自欠据书写日期一个月后按月利率2.4%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关系,截止诉时被告余欠原告输送带加工款483067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某某认可原告河北鑫辉胶带有限公司提交的2012年11月15日、2013年4月13日出具的欠据上签字为自己的签字,对上述两份欠据真实性应予认可。原告自认其提交的另外四份欠据为韩二锁、刘国华、李兴乐等人书写,应认定该四份欠据并非被告李某某所签。被告提交了:1.蠡县亿丰输送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2.原告开具的购货单位为蠡县亿丰输送设备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7张;3.蠡县亿丰输送设备有限公司开具的购货单位为乌海市广纳煤焦化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6张,用于证明自己系蠡县亿丰输送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其在原告提供的2012年11月15日、2013年4月13日出具的欠据上签字,系职务行为,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的为蠡县亿丰输送设备有限公司而非被告。蠡县亿丰输送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素芬认可被告提交的该公司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并认可被告李某某签字的两张欠据所涉业务是该公司委托被告与原告发生的业务。被告提交的蠡县亿丰输送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韩素芬的陈述予以佐证,应予采纳,被告李某某应认定为蠡县亿丰输送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未对被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被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鑫辉胶带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某某曾委托韩二锁、刘国华、李兴乐等人代其与原告发生业务,被告亦不予认可,韩二锁、刘国华、李兴乐等人以被告李某某的名义欠款对被代理人李某某不发生效力,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向其给付他人签字确认的欠款的主张,应不予支持。蠡县亿丰输送设备有限公司认可被告李某某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李某某签字的两张欠据所涉业务是该公司委托被告李某某与原告发生的业务,原告主张被告提交的购货单位为蠡县亿丰输送设备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与本案没有关系,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上述增值税发票系因原告与蠡县亿丰输送设备有限公司其他业务所开具,应当认定被告李某某签字确认的业务与原告向蠡县亿丰输送设备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业务系同一业务。原告在被告李某某签字确认欠据后,向蠡县亿丰输送设备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证明其认可李某某在欠据上签字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与其存在业务关系的真正合同主体系蠡县亿丰输送设备有限公司,而非被告李某某。原告河北鑫辉胶带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并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其针对被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河北鑫辉胶带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李某某给付货款483067元并自欠据书写日一个月后按月利率2.4%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日止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鑫辉胶带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李某某给付输送带加工费483067元并自欠据书写日一个月后按月利率2.4%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日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46元,减半收取计4273元,保全费2950元,由原告河北鑫辉胶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迎迎

书记员:朱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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