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鑫辉胶带有限公司
刘博军(博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
于利军
靳英英(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
韩某某
王宗康(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
张彦民
原告:河北鑫辉胶带有限公司,住所地:博野县张岳村。
法定代表人:张东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军,博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利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英英,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康,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彦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
原告河北鑫辉胶带有限公司与被告于利军、韩某某、张彦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河北鑫辉胶带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军、被告于利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英英、被告韩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彦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鑫辉胶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给付输送带款36354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欠原告输送带款36354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输送带款363543元。
被告于利军辩称,此货款与自己无关,自己没有给付义务。
被告韩某某辩称,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供应的胶带一共坏了八根胶带,损失在十五万左右,第一批损失六根,第二批损失两根。
自己在需方各交纳二十多万元的质保金,后因质量问题被没收了。
根据原来的交易习惯,结算货款时免除百分之五的费用,综合几项费用已经远远超出原告所主张的数额,所以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货是我拉的,与于利军没有关系,于利军是我妹夫,原告知道我们的关系,我拉带时于利军不知道我写他名的事,后来他们公司给我供的带有质量问题,总是不给解决,于利军经常做买卖,比我有经验,我才告诉了于利军我从原告那拉了带,让他帮我和原告协调处理质量问题。
他当时不知道我拉带写了他的名,是后来没办法了我才告诉他了。
被告张彦民辩称,我就签字了一张22852元的那一张,我也只欠他们公司这点,其他的不知道。
欠据上于立军和张彦民这两个签字都是我签的。
我知道原告起诉之后在2016年10月20日已经把这笔货款给了原告了,我现在不欠他们钱。
本院认为,被告于利军并未在欠据上签字确认,原告河北鑫辉胶带有限公司提供的通话录音及被告于利军给付货款的收据、抵账证明只能证明被告于利军与原告有业务往来,并尚欠原告货款,不能证明本案中被告张彦民、韩某某签字确认的欠款为被告于利军所欠货款,被告于利军否认自己所欠货款与本案有关,原告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被告于利军曾委托被告韩某某、张彦民与原告发生业务或被告于利军对被告韩某某、张彦民的无权代理行为进行了追认,被告韩某某、张彦民以被告于利军的名义欠款对被代理人于利军不发生效力,应由行为人被告韩某某、张彦民,就其签字确认的欠据向原告承担给付货款责任。
原告提供的欠据总价款为961860元,其中被告张彦民签字确认的欠据金额为22852元,其它欠据均为被告韩某某签字确认,原告自认被告尚欠其货款363543元,被告张彦民、韩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偿还所诉货款,被告张彦民应给付原告货款22852元,被告韩某某应给付原告货款363543-22852=340691元。
被告韩某某主张原告提供的胶带存在质量问题,且双方有结算货款时免除百分之五的费用的交易习惯,但未提供证据,对其要求扣除质量损失及按照交易习惯应该免除费用的主张,应不予支持。
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不足以证明被告于利军、韩某某、张彦民为合伙关系,被告于利军否认被告韩某某、张彦民与原告发生的业务与自己有关,被告韩某某否认三被告为合伙关系,被告张彦民主张对其签字确认之外的其他欠款并不知情,原告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对其要求被告于利军、韩某某、张彦民对所欠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河北鑫辉胶带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韩某某给付货款340691元、被告张彦民给付货款22852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鑫辉胶带有限公司货款340691元。
二、被告张彦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鑫辉胶带有限公司货款22852元。
三、驳回原告河北鑫辉胶带有限公司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4元,减半收取计3377元,保全费2320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5339元、被告张彦民负担3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于利军并未在欠据上签字确认,原告河北鑫辉胶带有限公司提供的通话录音及被告于利军给付货款的收据、抵账证明只能证明被告于利军与原告有业务往来,并尚欠原告货款,不能证明本案中被告张彦民、韩某某签字确认的欠款为被告于利军所欠货款,被告于利军否认自己所欠货款与本案有关,原告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被告于利军曾委托被告韩某某、张彦民与原告发生业务或被告于利军对被告韩某某、张彦民的无权代理行为进行了追认,被告韩某某、张彦民以被告于利军的名义欠款对被代理人于利军不发生效力,应由行为人被告韩某某、张彦民,就其签字确认的欠据向原告承担给付货款责任。
原告提供的欠据总价款为961860元,其中被告张彦民签字确认的欠据金额为22852元,其它欠据均为被告韩某某签字确认,原告自认被告尚欠其货款363543元,被告张彦民、韩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偿还所诉货款,被告张彦民应给付原告货款22852元,被告韩某某应给付原告货款363543-22852=340691元。
被告韩某某主张原告提供的胶带存在质量问题,且双方有结算货款时免除百分之五的费用的交易习惯,但未提供证据,对其要求扣除质量损失及按照交易习惯应该免除费用的主张,应不予支持。
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不足以证明被告于利军、韩某某、张彦民为合伙关系,被告于利军否认被告韩某某、张彦民与原告发生的业务与自己有关,被告韩某某否认三被告为合伙关系,被告张彦民主张对其签字确认之外的其他欠款并不知情,原告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对其要求被告于利军、韩某某、张彦民对所欠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河北鑫辉胶带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韩某某给付货款340691元、被告张彦民给付货款22852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鑫辉胶带有限公司货款340691元。
二、被告张彦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鑫辉胶带有限公司货款22852元。
三、驳回原告河北鑫辉胶带有限公司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4元,减半收取计3377元,保全费2320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5339元、被告张彦民负担358元。
审判长:王迎迎
书记员:代凯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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