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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鑫联石油专用管有限公司与孟某回族自治县石油管材配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鑫联石油专用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孟某回族自治县希望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丁明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X,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某回族自治县石油管材配件厂,住所地路庄子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0930600062112。经营者:王振刚,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延华,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鑫联石油专用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因未给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导致无法抵扣进项税的损失43378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供应原告护丝帽,已支付护丝帽款2551671元,但被告未给开具增值税发票,合计税款433784元。根据《合同法》的规定,销售方给付购买方增值税发票为法定义务,依照诚信原则,该法定义务应当作为合同的附随义务由销售方履行。未开具专用发票违反了诚信原则。权利人可以要求对方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属于民商事法律调整范围。根据《增值税发票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专用发票,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开具的发票,是购买方支付增值税额并可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据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凭证”。据上,开具增值税发票应属销售方的法定义务,购买方获取增值税发票据以抵扣进项税是法律赋予购买方的权利,卖方未能开具增值税票,作为买方也就无法凭票抵扣进项。综上,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孟某回族自治县石油管材配件厂辩称,一、被告没有为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二、即使原告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也不是当然就会产生损失。三、原告的起诉已过了时效。四、原告没有支付诉状中所述的货款。开具发票的纠纷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应当由税务机关来进行处理。因涉及发票的管理专业性较强,不单纯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而属于行政法律关系,由相应的部门先行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包括:1、原告的营业执照一份和被告的工商登记查询打印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为有限责任公司,为一般纳税人;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了被告的主体及经营范围分属于制造加工销售类。2、产品购销合同两份,系被告方提交的。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签订有买卖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双方约定被告提供含增值税票。3、(2017)冀09民终793民事判决书一份,认定原被告双方供应货物价值2474380元。原被告之间存在多次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根据已签订的两份合同作为交易习惯,一直持续有效。4、中国银行回单两份,证明在(2017)冀09民终793号生效后,被告通过执行法院扣划合同款分别为339786元和35330元;交通银行回单一份,证明通过法院扣划货款37900元;农业银行转账记录一份,证明原告给付被告货款20万元;缴款单一份,证明原告给付被告货款20000元;2018冀09**民初2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其他买卖纠纷,被告欠原告货款及诉讼费共计84962元。以上证据共同证明了原告的付款情况,共计717978元。是生效判决后,判决书与付款凭证证明了原被告存在的争议已经解决完毕,原告主张增值税票的损失未超过诉讼时效。5、被告的职工于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人在(2017)冀09民终793号案中作为证人出庭过,证明当时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截止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开具任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某作为被告公司的职工一直负责与原告公司的供货结算开票等业务,也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依据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的供货价值2474380元*制造行业增值税税率17%=420644.6元。双方约定的含有增值税价格是合同约定的条款。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从营业执照上看不能够证明原告属于一般纳税人,对于被告工商登记查询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属于个体工商户不具备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资格。原告所称的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法定义务,是对增值税相关的法律法规的错误理解。按照规定增值税纳税人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二者在增值税税款的征收上是完全不一样的,只有一般纳税人才有资格申领增值税专票,并按照相应的税率进行抵扣税款。而小规模纳税人不存在税款抵扣的问题,即使开票也不能出具增值税专票,且税率是3%。这种票也不能用来进项税款来抵扣销项税款。2、两份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两份合同2008年9月24日合同标的额是123500元,2009年4月7日标的额是18648元,这两份合同仅仅是对以上标的额进行交易的。相关约定不能够证实所有的交易都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的。因购销合同不属于持续性合同,是一次性交易完成的,合同的约定只能对合同的内容,不能对合同以外的,另外即使按照两份合同的约定,其他约定事项写的是出厂含税价格,另一份合同约定的是含增值税票,这两份合同均没有要求必须开具增值税专票。从合同的时间来看也说明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的诉讼时效。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交易习惯是开具增值税专票。因原被告之间的每一笔交易都是相互独立的,也不能用双方存在纠纷来证明时效中断,因按照规定增值税的纳税义务是在取得交易凭证的时候发生的,而且是按季进行结算的。如果存在这种要求或赔偿损失,应从纳税义务发生时开始计算时效的,且是每一笔计算时效起点。对证据4、对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为了解决问题做的让步,不能证明当时的交易情况。对证据5、该份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质证,否则对真实性不认可。这份证明与原告的主张矛盾,原告在当庭将自己的主张进行了变更,总的货物是2474380元,而证人于某证明证实的货款是2551671元,这是完全按照原告的要求根据原告的诉状写的,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税务登记证两份原件,证实被告不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根据规定如果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的话需要向税务部门提出申请,这样才能申领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质证认为,对税务登记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其应该提供历年来税务部门审验记录,并且扣缴义务是依法确定的,并不是自己确定的。即便不能申领,也可以申请代开。被告签订合同时承诺的提供增值税专用票据,未能提供、不能提供或拒不提供都是其不诚信违约的表现,给对方造成损失。原告为一般纳税人,购买货物时因被告未能提供专用发票,作为购买方的记账凭证,是不得进行退税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5日,本院受理了被告诉原告拖欠货款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提交了2008年9月24日、2009年4月7日的两份产品购销合同以及入库单211张、对账单3张等,作为该案主张买卖合同成立生效基础事实的主要证据。两份产品购销合同的条款中,分别约定了“含增值税票”、“出厂含税价格”等内容。2016年12月13日,本院作出了(2016)冀0930民初759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7年4月19日,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9民终79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诉人主张权利提交了产品购销合同和被上诉人出具的入库单,证明双方的买卖关系。原告购买被告的货物共计2474380元,已付1060000元。遂判决原告给付被告货款141438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原告未履行义务,被告申请执行。2018年1月8日,原告诉求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买卖合同纠纷案,本院作出了(2018)冀0930民初29号民事裁定书。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发票管理法》的规定,发票的印制、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等活动均由国家税务机关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向税务机关举报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故原告请求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应属于税务机关的行政职权范畴,本案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已超出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不予支持。故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018年1月11日,原告起诉被告尚欠废旧护丝帽款的买卖合同纠纷案,本院作出了(2018)冀0930民初2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主要内容为,被告给付原告货款83858元。
原告河北鑫联石油专用管有限公司与被告孟某回族自治县石油管材配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X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9民终7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认了原被告之间两份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确认双方买卖合同交易货款价值2474380元。本院(2018)冀0930民初23号民事调解书也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认本案原告给付本案被告货款83858元。上述事实,本院依法应予以确认。故,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所涉货款互相抵销后,原告仍需给付被告货款2390522元。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增值税率为17%,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为3%。销项税额计算公式为销售额×税率,一般纳税人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扣除。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应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小规模纳税人需要开具专用发票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据此,依法纳税,开具发票,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纳税人的法定义务。因此,由出卖方即本案被告开具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票,是买卖合同当事人之间依法纳税的法定义务,也是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自愿约定的合同义务。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或者不及时,造成原告损失时,应依法依理予以合理赔偿。原被告之间的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规定的买卖合同。买卖合同是当事人一方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交付货物,当事人另一方买受人支付货款。被告向本院提交的2008年9月24日和2009年4月7日的两份产品购销合同,系原被告之间一系列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基础证据,并证实了交易总货款为2390522元。该事实,本院及二审法院均予以采信、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约定了货款中“含增值税票”、“出厂含税价格”等。该约定,符合原被告作为纳税人履行买卖合同的一般交易惯例,开具税票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属于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的企业,在日常经营活动中,依照营商交易惯例,是需要取得进项税抵扣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含增值税票”、“出厂含税价格”,符合其一般交易惯例和法律规定。原告对购进的货物加工销售时,应按照17%增值税率计算缴纳销项税额。在依法缴纳的该销项税额中,原告享有准予其扣除当期进项税额的权利。被告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原告未获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原告主张该进项税额为其额外增加负担的费用,应属于其损失,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关于由被告赔偿无法抵扣当期进项税额损失的主张,应获支持。原告是一般纳税人,为了获得准予抵扣的进项税,签订买卖合同时,选择的交易对象应具备一般纳税人资格。原告选择了不具备一般纳税人资格的被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需要面对和承担对方有可能无法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造成当期销项税额无进项税额抵扣的风险。原告作为一般纳税人,其对自己交易风险中可能存在的损失,应该酌情承担。被告在买卖合同上自愿签字后,就为自己设定了一种合同负担,就有义务、有责任遵循诚实信用全面履行合同,为原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关于其不具备一般纳税人资质、只能由税务机关代开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张,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但其未依照合同约定开具增值税专用票,其销售的货物也未缴纳当期销项税。被告的该销项税额就是对应于原告未能抵扣也无法抵扣的当期进项税的税额,可视为原告开具销项税时未能抵扣而额外支出的损失。对该损失,被告应酌情予以适当补偿。原告可以获得而未获得准予抵扣的增值税的进项税税额(总货款2390522元*税率17%)406388.74元中,减除被告应依法缴纳的税率为3%增值税(总货款2390522元*税率3%)71715.66元部分,其余部分原被告酌情分担。原被告其余之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酌定被告赔偿原告部分损失191241.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参照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某回族自治县石油管材配件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鑫联石油专用管有限公司损失191241.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3元,原被告各负担195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旭东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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