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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鑫祥陶瓷制品有限公司与张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鑫祥陶瓷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邑县富村镇古城村。
法定代表人:刘志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瑞卿,河北法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鑫祥陶瓷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祥陶瓷)与被告张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祥陶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辰,被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瑞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祥陶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赔偿公司购买花色品种技术资料费55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为了提高公司生产瓷砖的档次和质量,更好的占领陶瓷市场,公司以每份花色品种技术资料5000元的价格向有关技术公司购买了11份花色品种技术资料。2016年4月8日,被告将窃取公司的11份花色品种技术资料以33000元卖给了河北泰恒陶瓷制品有限公司。被告的行为不但侵犯了公司的商业利益,也给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故此,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原告向佛山市禅城区陶圆素设计工作室付款20000元购买喷墨设计文件4个(附赠1个),向淄博园艺设计付款35000元购买拉斐王朝喷墨设计文件7个(附赠3个)。被告曾代理销售原告公司拉斐王朝品牌的瓷砖。原告主张被告把该公司购买的11个喷墨设计文件窃取后以33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河北泰恒陶瓷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恒陶瓷),并提交了泰恒陶瓷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2016年4月8号,我公司经张某处购文件11个,共33000元(叁万叁仟元整)。2016.8.18.”另,原告提交了原告经过市场调查后,做出的鑫祥陶瓷11个文件花色与泰恒陶瓷11个文件花色的对比结果,主张经原告调查泰恒陶瓷11种陶瓷花色与原告购买的11个文件的陶瓷花色一致。原告主张被告窃取公司文件并转手卖给泰恒陶瓷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利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购买11个喷墨设计文件的费用共计55000元。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记账凭证、收据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已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单凭原告提交的付款凭证不能确定其购买的11个喷墨设计文件的具体内容,原告提交的盖有泰恒陶瓷公章的证明亦没有明确其从张某手中购买的11个文件的具体内容。原告虽提交了经其市场调查的对比结果,但本院认为,单凭原告提交的经其市场调查得出的鑫祥陶瓷公司与泰恒陶瓷公司的花型编号对比结果,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已证明原告购买的11个文件内容与泰恒陶瓷出具证明中的11个文件内容的一致性。另,原告认可其未与被告签订关于该11个文件的保密协议,认可原告对该文件不具有独享性。综上,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已证明被告窃取原告公司11个技术文件转手卖给泰恒陶瓷的事实,且原告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利益受损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购买花色品种技术资料费55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鑫祥陶瓷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计587.5元,由原告河北鑫祥陶瓷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立慧

书记员:李晓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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