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鑫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解放路立交桥北。
法定代表人:吴云梅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松梅,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河北鑫石房地产职员,住尚志市。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沈阳市沈北新区。
原告河北鑫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鑫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松梅、侯华,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鑫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039-1号《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2.被告向原告返还尚志市龙城国际小区10号楼1单元3006室房屋;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河北鑫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尚志市政府招商引资进入该市,并按照市政府要求尽快对龙城国际小区棚户区改造项目进行拆迁和开发。由于河北鑫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在当地,对居民情况不熟悉,故委托黑龙江金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负责拆迁,并于2011年3月5日签订《房屋拆迁委托协议》,由黑龙江金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负责与居民洽谈动迁回迁条件,被拆迁户交付的房屋、房产证和居民住房审批表等有效证件均交付黑龙江金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审核,再由黑龙江金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报河北鑫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盖章确认。
2012年底,河北鑫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持黑龙江金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提供的被拆迁人的房屋产权证共计117本到尚志市房产部门灭籍时,有部分房产证被退回没有灭籍。河北鑫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始核查情况发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所涉及的被拆迁房屋,有18本房证无档案登记,有25本审批表没有档案登记,均系假证假表,其中包括被告的039-1号《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面积62.95平方米的房产,该协议房产对应的039号《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拆迁的房产是轩富云、轩涛的,其二人并没有将拆迁房屋面积转让给被告,完全是拆迁公司马宪勇等人造假形成。此时,河北鑫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知道了黑龙江金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马宪勇为首的人员,在实施拆迁过程中涉嫌违法犯罪,且数额巨大后果严重。2013年5月21日,河北鑫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尚志市公安局以马宪勇涉嫌合同诈骗为由报案。公安机关立案后,对马宪勇羁押侦查。被告等所谓的购买人知道后,就开始联合闹事,要求河北鑫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协议交房。因河北鑫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授权拆迁公司出售所谓的协议房,更没有收取过被告的购房款,被告也没有任何票据证明实际交款的事实,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对应的被拆迁房面积造假不合法,所以不同意被告提出的交房要求。
此时,即马宪勇被拘押期间,多方找人与河北鑫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沟通,承认利用假手续卖出手续房,以承诺向其经手卖出拆迁协议房的购买人退还购房款并承担损失的方式,希望河北鑫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要追究马宪勇的刑事责任。因河北鑫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马宪勇等人非法收取购房款具体情况和数额均不知情,考虑到马宪勇出来能及时解决退还购房人房款平息事件,才同意其要求,遂于2013年10月8日,在马宪勇被关押地,与其签订了协议书,内容为“马宪勇等人利用假手续卖出手续房(拆迁协议书),经马宪勇办理卖出的拆迁补偿协议房,由马宪勇对购买拆迁补偿协议户承担全部责任(包括退给购买户房屋款及其他损失),河北鑫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和损失,不承担购买人的房子和其他损失”。之后公安局释放了马宪勇。
马宪勇出来后,并未完全解决向购买协议房的人退还所收取的500多万元购房款的问题。2014年,包括被告在内的购房人开始多次群体上访。市政府为了平息上访,要求马宪勇返还购房款,马宪勇向政府返还了100多万元。政府将此款用于退还上访户的购房款,但被告可能因为无法提供交款票据和凭证,所以执意要房。河北鑫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同意被告要求,被告就不停的上访,并利用政府各种会议期间,要挟政府要进京上访,迫使政府给河北鑫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压交付房屋。
2017年9月,被告利用党的十九大即将召开做砝码,又向政府上访,要求河北鑫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房,否则就要进京上访。政府无奈,于9月20日专门召开上访协调会议,要求河北鑫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向被告交房,平息上访。河北鑫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迫于政府压力,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于次日即9月21日向被告交付了10号楼1单元3006室,使用面积为80.28平方米的房屋。
由于被告与河北鑫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合同的情形,被告以进京上访胁迫政府迫使河北鑫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协议交房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河北鑫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合法利益。为此,河北鑫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039-1号《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被告返还河北鑫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交付的10号楼1单元3006室房屋。
被告王某某辩称,1、拆迁公司及张连和的售楼行为构成表见代理。2、被告追认了黑龙江金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及张连和的售楼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原告河北鑫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证据一、房屋拆迁委托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3月5日,原告将龙城国际小区的拆迁工作委托给黑龙江金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由黑龙江金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负责对龙城国际小区居民的拆迁。
被告质证称:河北鑫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黑龙江金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之间的事儿与我没关系。
证据二、原告与轩涛、轩富云签订的039号《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购买的协议房所对应的039号《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拆迁人轩涛、轩富云的房屋对应的面积已经全部调换完成,不存在多余面积的事实。
被告质证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与我没关系。我手里也是039号买卖合同。形式上是买卖协议,实际上是买卖合同。
证据三、039-1号《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协议注明用039号《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所剩面积兑换7号楼四单元五层中门62.95平方米的住宅一套,而该039号协议没有剩余面积,所以039-1号协议存在造假的事实。
被告质证称:这份协议是真实的,有河北鑫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不是造假。
证据四、声明复印件一份。证明039号《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轩富云的儿子轩涛签署的,该协议没有剩余面积,如有以其名义和包含039号《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剩余面积与他人签署的拆迁安置协议和由此产生的实物安置,轩涛均不认可。该证据证明了被告购买的039-1号《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对应的039号《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的所谓剩余房屋面积造假的事实。
被告质证称:有异议。只能说拆迁户是假的。我这个协议是真的。河北鑫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我签的协议与剩余面积的问题没有关系。我不是买拆迁房,是买龙城国际的楼。
证据五、被告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自认是在黑龙江金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购买的房源,购房款是在黑龙江金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交给张连和的,黑龙江金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为其出具的039-1号《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事实可以证明被告与黑龙江金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不合法,且无证据证明交付购房款,所以被告与黑龙江金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的房屋买卖关系因违法和虚假而无效。
被告质证称:确实是我写的。是我领钥匙的时候,售楼处的工作人员威胁我写的。不允许我们提河北鑫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事儿。当时我们写的证明如果达不到他们满意,就不给我们交钥匙。
证据六、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10月8日,马宪勇与原告达成的和解协议,马宪勇承认利用假手续卖出手续房,并同意退还买房人的购房款,承担全部责任和损失。该证据证明,被告从黑龙江金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购买的039-1号《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包含在黑龙江金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马宪勇出卖的是假手续房中,该协议因违法而无效的事实。
被告质证称:这是河北鑫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跟黑龙江金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的事,与我没关系。
证据七、尚志市公安局所作的撤销案件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河北鑫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以马宪勇、杨春林涉嫌合同诈骗罪向尚志市公安局举报立案,尚志市公安局立案后将马宪勇、杨春林羁押侦查的事实。
被告质证称:河北鑫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部工作人员与黑龙江金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之间搞得猫腻与我没关系。
证据八、拆迁承办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7年8月24日,原告与马宪勇就拆迁费用进行结算,原告将黑龙江金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马宪勇等人计算的假手续房屋面积的拆迁费予以扣除,马宪勇签字认可的事实。
被告质证称:都是河北鑫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黑龙江金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之间的事。与我没关系。
证据九、判决书、裁定书、庭审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与本案事实基本相同的孙亚杰诉河北鑫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一审判决支持了孙亚杰的诉请。河北鑫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二审将一审判决发回重审。黑龙江金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马宪勇作为第三人参加了两审庭审程序,其认可和解协议和拆迁承担结算单是本人签字的事实,同时,马宪勇还承认卖出20多套假手续协议房,并已退还100多万元购房款的事实。
被告质证称:都是河北鑫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黑龙江金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之间的事,与我没关系。
证据十、入户通知单、物业手续告知单、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利用十九大即将召开之际到尚志市人民政府上访,2017年9月20日,政府召开协调会,原告迫于被告上访和政府的压力,违背真实意思于2017年9月22日向被告交付一套龙城国际小区10号楼1单元3006室,建筑面积为80.28平方米的房屋的事实。
被告质证称:政府胁迫的事实我不承认。当时市里协调这个事情的时候开了个会,当时有会议记录。
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证据一、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是买房户,买的是河北鑫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房子。盖有河北鑫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和法人印章。被告是看公章买的房子。
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原告盖章时并不知道该协议对应的039号剩余的面积存在造假一事。被告主张是在原告处购买的楼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也没有交房款的事实和证据。
证据二、尚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处理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我是购房户,造成现在这个问题是河北鑫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黑龙江金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所造成的漏洞,不应由我们买房者承担。
原告质证称:不是原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意见书没有写王某某的名字,不能证明被告是购房户。这个意见书里也没有能证明河北鑫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黑龙江金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存在漏洞的事实。
证据三、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二期房屋建设中,河北鑫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认履行协议的事实,河北鑫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李俊莲在合同右上角标注确认,给付房屋,调换房屋10-1-3006的事实。
原告质证称:不是原件,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对于调换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没有李俊莲的签字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能成立。
证据四、收据复印件一份、转账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河北鑫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合同,房屋交付补差价款的事实。
原告质证称:没有异议。
证据五、龙城国际物业入住手续及各项缴费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装修许可、进户清单、入户通知单、供暖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办理入住的事实,所有费用已缴清的事实,允许装修的事实。
原告质证称:对物业公司所出具的收据有异议。物业公司与河北鑫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是一个公司,与原告没有关系。不予质证。其他的证据没有异议。
证据六、被告与装修公司签订的装修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房屋已经装修使用的事实。
原告质证称:不是原件,且与河北鑫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关。
本院依法调取了尚志市公安局马宪勇合同诈骗案刑事侦查卷宗,内容如下:
一、2013年9月3日公安机关对马宪勇所作的询问笔录。
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马宪勇认可虚报拆迁面积的事实,卖出17套,并收到过购房款200万元的事实。笔录上体现不出马宪勇收到被告购房款的事实。没有体现这17套房中有没有被告的房屋。一共是23套,其中17套是虚报面积,还有5套是用假名字。
被告质证称:有异议。马宪勇说的这些事是与黑龙江金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之间的事,与我没关系。
二、2013年9月28日公安机关对马宪勇所作的询问笔录。
原告质证称:马宪勇承认他手里有空白协议,谁来买就写谁的名字。
被告质证称:与我无关。
三、2013年1月6日公安机关对轩涛所作的询问笔录。
原告质证称: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039号协议没有剩余面积。
被告质证称:我不知道,也不认识轩涛是谁。
四、2013年10月14日公安机关对王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
原告质证称:王某某认可2011年5月通过朋友购买龙城国际住房。看完图纸看了一个售楼处的房子,对此事实河北鑫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知情。钱是交给刘文博了,不是张连和。笔录上所说的推翻了被告所说的把购房款交给张连和的事实。证明被告是在刘文博手里买的房子。
被告质证称:笔录是我做的,是真实的,不能表达我的真实意思。做笔录时情况混乱。笔录中说交钱的数额是真实的。我是和刘文博一起去的售楼处找的张连和。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5日,河北鑫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龙城国际小区的拆迁工作委托给黑龙江金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并签订了房屋拆迁委托协议书。2011年5月,被告王某某与黑龙江金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了盖有河北鑫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交付了119605元购房款。协议签订后,被告迟迟未向原告交付该房屋,导致被告王某某频繁上访。尚志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9月20日召开协调会,作出了尚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处理意见书。其主要内容为:河北鑫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仍会按协议履行购房合同,维护回迁户与购房户的基本利益不受损失。处理意见书下达后,龙城国际小区物业为被告王某某出具了入户通知单,同时被告王某某补交了71226元购房款。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鑫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拆迁工作委托给黑龙江金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黑龙江金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在房屋拆迁过程中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了039-1号《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依据该协议向黑龙江金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交付了119605元购房款,2017年9月20日经尚志市人民政府协商原告河北鑫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被告补交71226元房款后入户,并为被告出具了入户通知单,被告入户后对该房屋进行了室内装修,并且实际占有使用了房屋。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出具了入户通知单及同意补交购房款的行为,实质上是对被告购买房屋行为的默认,被告王某某对该房屋具备合法的物权条件。故原告要求确认039-1号《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鑫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北鑫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国堂
审判员 张继承
人民陪审员 冯丽丽
书记员: 朱英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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