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鑫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解放路立交桥北3栋2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吴云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松梅,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尚志市。
原告河北鑫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孙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原告河北鑫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0日,撤回对被告孙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撤回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北鑫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河北鑫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朱文才
审判员 王中华
人民陪审员 杨永刚
书记员: 张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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