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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陈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斌,该公司经理。
公司地址定州市唐河园区盛园路8号。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张杰,河北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丽红,河北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张欣安,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卫峰。

原告河北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建筑公司)与被告陈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世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盛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张欣安、周卫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定州市一品佳苑小区建设项目系原告鑫盛建筑公司承建,2015年3月10日,原告把该项目中钢筋工程分包给了解某某,并订立了承包协议。双方约定了承包范围、承包单价、付款方式、质量要求等相关内容。经人介绍,被告陈某到一品佳苑小区工地解某某处从事钢筋工工作。2015年5月2日,陈某在工作时受伤,随即被送往定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事故后发生,陈某向定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鑫盛建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12月21日,定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定劳仲裁案(2015)54号仲裁裁决书,确认陈某受伤时的劳动关系由河北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鑫盛建筑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定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定劳仲裁案(2015)54号仲裁裁决书;李某某、赵某某的证人证言;原告与解某某签订的钢筋单项承包协议;原告提交的定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送达证明;庭审笔录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主要是陈某和鑫盛建筑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鑫盛建筑公司与案外人解世超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解世超是该劳务分包合同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鑫盛建筑公司是该工程的承包人,双方按照合同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鑫盛建筑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解世超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因此,其将承包的工程的钢筋部分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对于解某某招用的劳动者陈某因工作所受到的伤害后果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河北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陈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案件受理费5元,由河北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世彤

书记员:黄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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