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鑫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东岗路168号全城绿洲3号东侧商业101室。法定代表人:宁晋京,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阜城西大街7-8号。法定代表人:徐抑非,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李天柱,男,196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天淑,北京德和衡(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鑫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告管理人于2017年11月6日对被告债权的审核认定结果,对被告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7日,枣强法院依法受理了被告对原告的破产清算申请,其后依法指定了管理人。管理人接管原告破产财产后,对被告申报的债权进行了审查及调查核实工作,并于2017年11月6日第三次债权人会议上以《债权审核报告》确认了被告债权28665606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原告开发的汇景澜鑫小区3-5号楼的施工方,其向管理人申报的债权存在虚报工程量的情形,工程尚未竣工,未经验收,工程量亦未经第三方审计,被告申报的债权尚无有效证据支持。管理人确认被告主张的拖欠工程款等债权,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河北鑫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澜公司)与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顺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鑫澜公司为本案债务人,可以提出破产确认诉讼,但应在合理期限内提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破产重整案件是有期限要求的,如债权人、债务人对异议债权不及时提起主张,不便及时统计无异议债权及确定各债权人的债权,阻碍推动破产程序顺利进行,为兼顾公平与效率原则,有必要设定一个合理期限。本案中,管理人在第三次债权人会议后,于2017年11月6日出具债权审核报告,载明法律救济途径为:有异议的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在本次债权人会议后十五日内向枣强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原告却怠于行使该权利,于2018年9月4日才提起诉讼,远远超出了管理人规定的时间,从法定权利合理行使期限的角度,显然不符合程序正义,应承担不及时提起诉讼的法律后果,逾期视为放弃该项诉讼权利,不得再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鑫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怡文
书记员:任韵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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