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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鑫源管件有限公司诉胥某某、上海速连登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鑫源管件有限公司
于增杰(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
胥某某
上海速连登集团有限公司
柳树青

原告河北鑫源管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孟村县丁庄子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马清河,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增杰,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胥某某。
被告上海速连登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民发路388号-1。
法定代表人胥某某,系公司董事长。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柳树青,孟村县城关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鑫源管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增杰、被告上海速连登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连登公司)委托代理人柳树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胥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胥某某向原告借款1300万元,由被告速连登公司作为担保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及担保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因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胥某某偿还借款13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胥某某在接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之后,拒不答辩、拒不举证、拒绝参加本案庭审,应视为对自己享有的抗辩权利自愿放弃,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速连登公司在本案整个诉讼过程中,始终抗辩称不欠原告款项,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胥某某明确约定了利息计算为月息1.5%,并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被告胥某某按每批借款金额日期计算利息且自认截止2014年11月20日借款本金1300万元的利息为254.5万元给付原告,本院予以认可,而2014年11月21日起按借款本金1300万元约定利息月息1.5%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借款日。被告速连登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盖章,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进行约定,依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又因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速连登公司在被告胥某某所付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胥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300万元及利息254.5万元(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借款本金1300万元约定利息月息1.5%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借款日)。
二、被告上海速连登集团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速连登集团有限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胥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800元,减半收取49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4900元,由被告胥某某、上海速连登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胥某某向原告借款1300万元,由被告速连登公司作为担保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及担保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因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胥某某偿还借款13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胥某某在接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之后,拒不答辩、拒不举证、拒绝参加本案庭审,应视为对自己享有的抗辩权利自愿放弃,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速连登公司在本案整个诉讼过程中,始终抗辩称不欠原告款项,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胥某某明确约定了利息计算为月息1.5%,并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被告胥某某按每批借款金额日期计算利息且自认截止2014年11月20日借款本金1300万元的利息为254.5万元给付原告,本院予以认可,而2014年11月21日起按借款本金1300万元约定利息月息1.5%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借款日。被告速连登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盖章,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进行约定,依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又因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速连登公司在被告胥某某所付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胥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300万元及利息254.5万元(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借款本金1300万元约定利息月息1.5%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借款日)。
二、被告上海速连登集团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速连登集团有限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胥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800元,减半收取49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4900元,由被告胥某某、上海速连登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培利

书记员:徐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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