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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鑫森冶金建材有限公司与连江明、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鑫森冶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涉县井店镇三街道马沟。
法定代表人:许海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郝建兵,该公司员工。
被告:连江明,男,1959年2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祁李兵,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电厂街28号。
法定代表人:齐祥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允林,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郭保良,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耿少勇,男,1975年8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邯郸县。

原告河北鑫森冶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森公司)与被告连江明、第三人耿少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涉民初字第0137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上诉至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4民终61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一建公司)为被告,并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郝建兵、被告连江明委托代理人祁李兵、被告邯一建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允林、郭保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耿少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原告和被告邯一建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污水处理站全部土建工程承包给邯一建公司,工期三个月,并对工程内容、价格、材料要求、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邯一建公司在协议书上加盖公章,鲁志强签字确认。2014年2月至9月,第三人耿少勇招用被告连江明在原告的污水处理站工程中从事抹灰工作。经结算,被告连江明在该原告污水处理站工程项目中,尚有工资17010元未领取,第三人耿少勇在工资表上签字,对被告连江明的工资情况进行确认。因原告和第三人耿少勇未给付被告连江明工资,2015年5月7日,被告连江明作为申请人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及耿少勇为第三人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原告给付工资17010元及赔偿金8505元。2015年6月9日,仲裁委作出涉劳人仲案字[2015]109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连江明工资17010元及赔偿金8505元,第三人耿少勇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撤销仲裁委作出的涉劳人仲案字[2015]109号裁决书。
另查明,另案中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丛民初字第978号民事判决,对邯一建公司与鑫森公司虽签订协议,但并未实际施工,且鑫森公司亦未将工程款给付邯一建公司的事实进行确认,该判决已生效。第三人耿少勇无用工主体资格。仲裁卷中有第三人因扫描邯一建公司财务专用章给原告出具工程款收据而向邯一建公司所作的检查,另仲裁委对耿少勇所作笔录中,其内容确认邯一建公司与原告所签订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耿少勇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该笔录有耿少勇签字,捺印。

本院认为,被告连江明提供的工资领取表有原告鑫森公司污水处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即第三人耿少勇签字确认,被告连江明未领取工资数额17010元的事实,应予认定。原告虽向本院提供了其和邯一建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但第三人耿少勇和邯一建公司均表示该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且被告连江明到原告污水处理工程项目中劳动时已在该协议书约定的三个月工期期满之后,并且(2015)丛民初字第978号民事判决对该协议未实际履行和原告未将工程款给付邯一建公司的事实予以确认,而耿少勇在向邯一建公司所提交的检查中又陈述工程款收据中邯一建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为扫描的印章,因此原告将其污水处理工程承包给第三人耿少勇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第三人耿少勇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因此原告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向被告连江明给付工资1701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原告逾期未支付被告连江明工资,应支付被告赔偿金8505元(17010元×5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北鑫森冶金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连江明工资17010元、赔偿金8505元,共计25515元;第三人耿少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河北鑫森冶金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北鑫森冶金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江文海 审判员  王晓宇 审判员  白志秀

书记员:张晓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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