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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鑫森冶金建材有限公司与杨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鑫森冶金建材有限公司
李玉明(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
王喜元
杨某某
高斌炜(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

原告河北鑫森冶金建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涉县井店镇三街道马沟。
法定代表人朱密茹,任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玉明,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喜元,该公司职工。
被告杨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斌炜,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鑫森冶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森公司)与被告杨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鑫森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玉明、王喜元,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斌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森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密茹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森公司诉称,被告杨某某在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程序中,并未主张与原告鑫森公司确认劳动关系,而是要求给付其工资和治疗费用。
涉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被告的诉求。
同时,裁决书中认定的事实无证据支持也无法律依据。
为此,我们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2013年12月3日至2015年7月7日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涉劳人仲案(2015)138号裁决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杨某某在仲裁时,并未主张与原告鑫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提供有效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
被告杨某某辩称,1、我们向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的就是确认与鑫森公司成立劳动关系;2、被告杨某某在原告处工作,有工资发放表及住院票据,原告方在仲裁程序中都认可。
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涉劳人仲案(2015)138号裁决书,用于证明仲裁认定的事实清楚;
2、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笔录,用于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有参加考勤的记录及证人证言、工资卡证明;
3、被告提供的王林泉、张保平的证言,用于证明被告在原告鑫森公司工作时受伤;
4、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及中国银行的工资发放记录,用于证明与原告方劳动关系成立。
经本院组织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1有异议,理由是在仲裁程序中,被告未宣读其申请,我们认为其没有请求确认与原告鑫森公司确认劳动关系;对证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裁决书中认定的事实有异议,没有有效的证据支持,从庭审笔录中可以体现了被告杨某某是原告鑫森公司的季节工,原告鑫森公司的季节工也要考勤、发工资;证3异议是,在仲裁开庭时被告就是提供的王林泉、张保平证言的复印件,没有该书证的原件,我们不予认可;证4无异议。
被告杨某某对原告鑫森公司提供的涉劳人仲案(2015)138号裁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鑫森公司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杨某某在原告鑫森公司工作并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存在。
本院认为:原告鑫森公司对被告杨某某在其单位工作,是其单位的临时工身份负责机修,工资每月1200元至1700元,在工作期间受伤住院,并且,在被告杨某某住院期间为其缴纳了全部的医疗费用的事实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鑫森公司对涉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涉劳人仲案(2015)第138号裁决书不服的主要理由是,被告杨某某并未主张与原告鑫森公司确认劳动关系,而是要求给付其工资和治疗费用。
根据被告杨某某在涉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交的申请书,被告杨某某申请的就是确认原、被告从2013年12月3日至今与原告鑫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故原告鑫森公司主张的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2013年12月3日至2015年7月7日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二)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河北鑫森冶金建材有限公司和被告杨某某于2013年12月3日至2015年7月7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北鑫森冶金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鑫森公司对被告杨某某在其单位工作,是其单位的临时工身份负责机修,工资每月1200元至1700元,在工作期间受伤住院,并且,在被告杨某某住院期间为其缴纳了全部的医疗费用的事实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鑫森公司对涉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涉劳人仲案(2015)第138号裁决书不服的主要理由是,被告杨某某并未主张与原告鑫森公司确认劳动关系,而是要求给付其工资和治疗费用。
根据被告杨某某在涉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交的申请书,被告杨某某申请的就是确认原、被告从2013年12月3日至今与原告鑫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故原告鑫森公司主张的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2013年12月3日至2015年7月7日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二)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河北鑫森冶金建材有限公司和被告杨某某于2013年12月3日至2015年7月7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北鑫森冶金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艳敏
审判员:杨彦波

书记员:郝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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