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鑫春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宫市胜利大街203号。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华,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华,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台亿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宫市青年大街南侧。法定代表人:王国安,该公司经理。第三人:南宫市凤岗街道办事处东大街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南宫市东大街。负责人:吴军田,该居委会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来,河北联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北鑫春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孙某某诉被告邢台亿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南宫市凤岗街道办事处东大街居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河北鑫春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孙某某于2017年1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鑫春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孙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北鑫春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孙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河北鑫春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孙某某负担。
审判长 孙忠远
审判员 焦永智
审判员 刘刚庆
书记员:石保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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