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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鑫旺磨具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鑫旺磨具有限公司
刘志光(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
徐亚男(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
衡水金旺压滤机有限公司
秦振林
冯月娥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鑫旺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景县留府。
法定代表人:王俊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志光,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胜利路169号。
负责人:张恩杰,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亚男,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金旺压滤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邑县城武景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秦振林,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秦振林,男,1967年1月2日生,现住衡水市。
原审被告:冯月娥,女,1974年2月1日生,现住衡水市。
上诉人河北鑫旺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衡水分行)、衡水金旺压滤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旺公司)、原审被告秦振林、冯月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旺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对一审法院判决鑫旺公司承担的罚息44万(暂计至2016年8月25日)承担连带责任进行改判。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承担最高额保证的保证范围因中国银行衡水分行提前终止主合同而确定,上诉人应当以50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1、根据《担保法》第14条规定,所谓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要素之一有最高额的限制,而上诉人与中国银行衡水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仅约定最高额保证本金为500万元,而没有对利息等具体金额进行约定,结合上诉人所保证的仅是金旺公司所欠付的票据项下的款项以及约定的决算期,所以上诉人提供的最高额保证金额无论是本金还是其他利息部分均不得超过500万元。
2、上诉人与中国银行衡水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的最高额保证金额为第二条主债权及其发生期间的约定以及《授信额度协议》第五条第一款约定,确定主债权的截止时间即决算期为2015年12月10日,而根据金旺公司向中国银行衡水分行申请的银行承兑汇票此时的金额为500万元,所以上诉人所最终承担保证责任的金额特定化后为500万元。
3、根据一审判决所要承担的最高限额为本金及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总额,如果中国银行衡水分行依生效判决在2年内没有实现债权,依连带责任的判决结论上诉人所要承担的责任远远不止500万元本金和2年的利息,明显与双方的约定及《担保法》中最高额保证相悖。
中国银行衡水分行辩称,《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鑫旺公司资源为《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对担保范围、顺序、保证期间等均作了详细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中国银行衡水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衡水金旺压滤机有限公司立即偿还中国银行衡水分行垫款500万元;二、判令河北鑫旺磨具有限公司、秦振林、冯月娥对提供担保的本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7日,中国银行衡水分行与金旺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一份,合同编号为:衡中小额2014660号。
协议约定中国银行衡水分行为金旺公司提供授信额度1500万元,其中包含短期流动资金贷款额度1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授信额度500万元。
授信额度使用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至2015年12月10日止。
同日,中国银行衡水分行(××)与金旺公司(××)签订《保证金质押总协议》,协议约定:金旺公司自愿向中国银行衡水分行提供保证金质押,在中国银行衡水分行处开立保证金账户。
质权于保证金交付中国银行衡水分行时设立。
2014年12月17日,鑫旺公司与签订衡中小保201466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秦振林、冯月娥中国银行衡水分行签订衡中小保201466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中国银行衡水分行与金旺公司签订衡中小抵201466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金旺公司以95台机器设备所有权抵押为其贷款提供担保,并至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为1311。
同日,中国银行衡水分行与秦振林、冯月娥签订衡中小抵201466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秦振林、冯月娥以秦振林名下两套房产所有权抵押为其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中国银行衡水分行取得衡房他证河西区字第2004638号、衡房他证河西区字第2004639号房屋他项权证书。
2015年8月25日,中国银行衡水分行与金旺公司签订《商业汇票承兑协议》一份,合同编号:衡中小承2015225号。
协议约定中国银行衡水分行为金旺公司签发10张汇票,金额合计1000万元。
由金旺公司向中国银行衡水分行缴存承兑汇票票面金额50%作为承兑保证金,该保证金存入金旺公司保证金账户。
金旺公司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交存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账户号:10×××62)。
协议签订之日,原告为被告金旺公司开具10张承兑汇票,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2月25日。
本院认为,针对鑫旺公司是否应对500万元垫付款之外的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在鑫旺公司与中行衡水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对被担保的债权构成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即:包括最高额本金余额500万元和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正费用、执行费用)等。
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鑫旺公司应按照该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上诉人河北鑫旺磨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针对鑫旺公司是否应对500万元垫付款之外的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在鑫旺公司与中行衡水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对被担保的债权构成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即:包括最高额本金余额500万元和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正费用、执行费用)等。
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鑫旺公司应按照该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上诉人河北鑫旺磨具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希平

书记员:尹志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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