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鑫山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强县东外环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李明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洪义,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焦文升,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李立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河北鑫山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山公司)与被告高某某、李立新因委托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屈其凯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洪义、焦文升、被告高某某、李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为其垫付的税金566782.89元及滞纳金2833.91元;2、二被告赔偿法院执行扣划款80000元;3、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8年二被告以鑫山公司名义与承德铁城矿业有限公司(简称铁城矿业,后更名为承德天宝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宝公司)签订了金额为390.8万元的输送机加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天宝公司汇入鑫山公司账户合同款两笔:1170240元、424000元。高某某将上述来款从鑫山公司全部支走,后续合同款二被告直接从天宝公司支取,具体金额不详。因天宝公司要求开具发票,而二被告未支付税金,原告只能垫付税566782.89元并支付了滞纳金。另外,二被告在履行上述天宝公司合同时,因在保定所购买的输送带未付款造成对方索赔诉讼,保定法院从鑫山公司账户扣划执行款80000元,二被告也未偿还。上述两项费用双方于2015年5月26日达成协议,但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能按期履行致诉讼发生。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2015年5月26日协议一份。主要内容:鑫山公司授权高某某签订天宝公司合同,达成协议:1、天宝公司合同390.8万元,天宝公司付款350.907万元,由高某某负责供货,天宝公司质保金390080元未付,鑫山公司开票税金527580元;2、法院扣缴80000元,到8月底如无结论如数归还,胜诉由法院如数归还,逾期每天支付500元违约金;3、协议后高某某首付鑫山公司税金10万元,年前鑫山公司滞留东辰公司货款54200元抵交税金,现承诺一个月交齐,之后承德质保金汇到鑫山公司账户后,鑫山公司无条件归还高某某,如有一方不按期执行,每日付对方500元;4、天宝公司合同鑫山公司委托高某某负责投资生产,现协议鑫山公司派人协助催要天宝公司质保金,提供所有催款手续;5、高记先业务、东辰公司业务属个人投资,其单位来款扣除税金后属投资人所有,鑫山公司不得再次扣除,逾期每日付对方500元,鑫山公司根据对方提供合同负责给东辰公司开票。协议人:高某某、李立新;李明太、李明起。拟证明原告就委托二被告负责天宝公司业务中为其垫付的税金、法院扣划款与二被告达成还款计划。
证据二、2008年10月24日工业品加工合同及2010年9月25日补充协议。摘要内容:鑫山公司与承德铁城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输送机加工合同,合同总价424万元,价格含17%增值税。补充协议约定铁城矿业更名为天宝公司,鑫山公司开票变更新公司名称;合同总金额下浮8%,为390.08万元。鑫山公司经办人均为高某某。拟证明该业务系高某某受鑫山公司委托负责。
证据三、2015年5月15日增值税发票四张。摘要内容:全部为鑫山公司向天宝公司开具,总计税金金额566782.89元。拟证明垫付税金的金额。
证据四、2015年4月30日银行转账回单。主要内容:鑫山公司向枣强县国家税务局缴增值税款566782.89元、滞纳金2833.91元。
证据五、2015年4月30日关于李立新、高某某用鑫山公司名义与天宝公司所签订输送机合同相关事宜座谈纪要。摘要内容:1、2008年10月24日高某某以鑫山公司名义与天宝公司签订424万元的输送机加工合同,后期合同金额变更为390.08万元;2、合同签订后天宝公司于2010年11月16日、2011年1月25日向鑫山公司汇款1170240元、424000元,该款高某某已全部支取,后续合同款高某某、李立新直接从天宝公司支取,具体金额不详;3、高某某、李立新自2011年1月到2013年12月共从鑫山公司取走空白收据六份未退回;4、本次业务鑫山公司未向高某某、李立新收取过任何费用;5、合同签订后全部由高某某、李立新自行购料并组织生产;6、该合同所有进项发票高某某、李立新未提供;7、现天宝公司要求开具发票,因高某某、李立新未能及时支付税金导致未能开具发票。下有高某某、李明太签名。拟证明鑫山公司就涉案加工合同未向被告发取任何费用,因被告未能提供税金而导致未开具发票,二被告应共同向鑫山公司承担责任。
证据六、鑫山公司的收款收据并银行转账凭证八份。分别为高某某、李立新自鑫山公司支取天宝公司业务的来款:1、收到履约保证金374000元;2、2010年12月4日高某某、李立新支预付款现金100万元;3、2010年12月31日高某某支来款170240元,该款于当月30日已银行转账至李立新个人账户;4、2011年8月26日李立新从鑫山公司支款42192元附有银行转账凭证;5、2010年12月30日向李立新账户转账170070元;2011年1月31日向李立新账户转账373626元;对应上述收据支款金额,系扣除手续费后的转账金额。以上收据拟证明二被告系合伙关系,支款全部转到了李立新的账户,涉案业务来款二被告已全部支取。
证据七、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15)滦执字第376号执行通知书及银行扣划凭证。载明该院强制执行鑫山公司欠保定华兴橡胶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的输送带货款,从鑫山公司账户扣划80000元。拟证明鑫山公司为二被告的天宝公司业务承担了损失。
被告高某某辩称:一、原告所诉与天宝公司的输送机加工合同确系高某某以鑫山公司名义签订。但天宝公司尚欠高某某390080元质保金未付,鑫山公司擅自为天宝公司开具发票造成质保金至今无法追回;且垫付税款金额前后不一,在2015年5月26日协议中,鑫山公司追索税金为527580元,并未提及滞纳金。高某某只能付鑫山公司垫付税金137500元(527580元税金-390080元质保金)。二、鑫山公司要求高某某赔偿法院扣划执行款80000元没有出示法律文书,不予承认;且申请执行人尚有53万余元增值税发票未开具,该发票可抵顶鑫山公司7万元税金。请求驳回原告的大部分诉求。
被告高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13)滦民初字第2545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华兴公司起诉鑫山公司拖欠输送带款,鑫山公司败诉,李立新、高某某系鑫山公司委托代理人。拟证明李立新、高某某在天宝公司业务上系合伙关系。
证据二、2011年5月10日30万元收款收据及承兑汇票复印件。拟证明李立新为天宝公司业务支付输送带款30万元,说明李立新在此业务中是合伙人。
证据三、录音及书面整理材料。摘要内容李立新、高某某商谈如何处理鑫山公司为天宝公司开发票垫付税金、法院执行款事宜。拟证明李立新、高某某有共同利益,系合伙关系。
证据四、证人高某书面证言。主要内容证人证明李立新、高某某合伙承接天宝公司的输送机业务,并共同处理与华兴公司的诉讼事宜。
被告李立新辩称:李立新与鑫山公司无任何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鑫山公司与天宝公司的加工合同是鑫山公司委托高某某签订,高某某委托李立新生产制作;2015年5月26日协议约定高某某负责与天宝公司合同的供货、投资生产、缴付税金,李立新在协议中签字是因该合同外业务;天宝公司汇入鑫山公司货款全部由高某某支走,后续从天宝公司支款证据不足。请求驳回原告对李立新的诉求。
被告李立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高某某认为原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与李立新系合伙关系。但认为垫付税金按开票协议约定的13.5%税率应为527580元,应扣除未能索回的质保金390080元。鑫山公司擅自开票说明鑫山公司全面接管该业务,我不再承担责任。
被告李立新质证认为原告证据一都是向高某某追要,李立新在协议中签名是因为涉及其它业务。李立新与高某某不是合伙关系,虽共同在原告处支款是因为给高某某垫付了保证金和加工费,最后收取了高某某20万元的利息,不是合伙分成。原告的证六.4与本案无关,是李立新在原告处的个人业务支款。认为原告及高某某的所有证据都不能证明李立新与高某某系合伙关系。
原告对高某某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4日高某某以鑫山公司名义与天宝公司签订424万元的输送机加工合同,后期合同金额变更为390.08万元。鑫山公司就天宝公司的业务未向高某某、李立新收取过任何费用,该合同签订后全部由高某某、李立新自行购料并组织生产,天宝公司于2010年11月16日、2011年1月25日向鑫山公司汇款1170240元、424000元,该款高某某、李立新已全部支取,后续合同款除质保金39.008万元外高某某、李立新直接从天宝公司支取,再未汇入鑫山公司账户。该合同所有进项发票高某某、李立新未向鑫山公司提供,天宝公司向税务机关投诉要求鑫山公司开具发票,因高某某、李立新未能及时支付税金导致鑫山公司向税务机关缴纳税金566782.89元,支付滞纳金2833.91元,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交付天宝公司。因天宝公司业务,高某某、李立新未向华兴公司支付输送带款致诉讼,强制执行时滦平法院从鑫山公司账户扣划款80000元。
另,2015年5月26日鑫山公司负责人李明太、李明起与高某某、李立新达成还款协议,要求支付开票税金527580元并赔偿法院扣划款80000元,双方商定有还款计划。但计划未能履行。
上述事实有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高某某、李立新就天宝公司业务从鑫山公司共同支取保证金、对方来款,共同处理因该业务涉及的滦平法院追索输送带款事宜,且2015年5月26日与鑫山公司负责人对涉案业务垫付税金、法院扣划款共同签署了还款协议,应当共同对原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立新与本案无关的辩解,与上述共同经营行为相矛盾,不予支持。被告高某某对滦平法院从原告账户扣划执行款80000元造成的损失不持异议,应予认定。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垫付税金应以协议约定的527580元为准,不以票面金额566782.89元计付及免除滞纳金的理由,因原告垫付税金交款是2015年4月30日,早于同二被告在2015年5月26日达成协议的时间,对垫付税金和滞纳金在协议中已一并处理,协议内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照履行,故高某某的该项辩解予以支持。被告高某某辩称因原告向天宝公司开票而无法追索质保金要求从垫付税金中扣除及不承担责任的理由,因鑫山公司对二被告以本公司名义与天宝公司加工制作输送机未收取任何费用,因该合同所得来款、利益均由二被告支取支配,双方系有偿委托合同关系,二被告以原告公司名义从事的经营行为导致鑫山公司承担损失,应予赔偿。鑫山公司有义务就合同内容向合同相对方出具发票,二被告以原告未经其同意开发票而不再承担责任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李立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河北鑫山输送机械有限公司垫付税金527580元,并赔偿执行扣划款80000元,两项共计607580元。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148元,由被告高某某、李立新负担4938元,原告河北鑫山输送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屈其凯
书记员: 桂士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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