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鑫山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强县裕华东街20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洪义。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焦文生,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冶金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1969号。
法定代表人:姚朝胜,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受理原告河北鑫山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省冶金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山东省冶金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以本案双方之间所签合同属买卖合同且双方约定本案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应适用约定管辖,由济南高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同时又以即使双方未约定管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济南高新区或合同履行地河南省平顶山市舞钢市人民法院管辖为由认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移送济南高新区或河南省平顶山市舞钢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
1、原告河北鑫山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省冶金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ZBGC-WYGT-054-2《河北钢铁集团舞钢冶金有限责任公司1260m3高炉总承包工程皮带输送机设备供货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产品的规格、型号和数量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定做的,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关于承揽合同内容的具体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关于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承揽合同的加工行为地为原告河北鑫山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即枣强县,故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
2、原告河北鑫山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省冶金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虽在2010年6月7日、2012年4月13日、2012年6月13日签订的ZBGC-WYGT-054-2《河北钢铁集团舞钢冶金有限责任公司1260m3高炉总承包工程皮带输送机设备供货合同》中约定,因本合同发生的一切争端如果协商得不到解决,任何一方可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在2014年8月21日双方签订的往来款确认函中,双方做了约定“如出现纠纷双方可向各自所在地法院起诉”,此约定应视为对管辖做出的约定。故被告山东省冶金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山东省冶金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谷树梅
书记员: 董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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