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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鑫宝源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河北京鑫华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鑫宝源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
曹政(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
河北京鑫华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贾立友
李志

原告河北鑫宝源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方村。
法定代表人张货子,该公司总经理。
信用代码:91130100776171835Y。
委托代理人曹政,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京鑫华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塔谈1区15栋4-501。
法定代表人:张建云,该公司经理。
信用代码:xxxx。
委托代理人:贾立友、李志,该公司职员。
原告河北鑫宝源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京鑫华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河北鑫宝源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京鑫华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6日签订了《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预拌混凝土用于赵县烟家寨旧村改造项目工程,并约定发生纠纷向工程所在地法院诉讼。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却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53525元及利息101382.9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1082820元。
被告辩称,对欠原告的货款数额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及其他损失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未按双方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
鉴于原告方管理人员李书平在2015年12月1日为被告出具了最终结算单,该结算单没有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京鑫华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河北鑫宝源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335525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01元,由原告负担13101元,被告负担1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未按双方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
鉴于原告方管理人员李书平在2015年12月1日为被告出具了最终结算单,该结算单没有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京鑫华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河北鑫宝源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335525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01元,由原告负担13101元,被告负担14000元。

审判长:邢洪波

书记员:杨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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