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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鑫宝源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尹铁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鑫宝源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
石亚陶(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
尹铁军

原告:河北鑫宝源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方村镇308国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货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亚陶,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铁军,男,196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赵县。
原告河北鑫宝源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尹铁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文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鑫宝源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石亚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铁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当事人自愿签订的,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法履行。被告尹铁军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自被告最后付款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人民法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视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尹铁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鑫宝源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6万元及该款的违约金(违约金自2012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1元,减半收取950.5元,由被告尹铁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当事人自愿签订的,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法履行。被告尹铁军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自被告最后付款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人民法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视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尹铁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鑫宝源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6万元及该款的违约金(违约金自2012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1元,减半收取950.5元,由被告尹铁军负担。

审判长:苏文涛

书记员:刘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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