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鑫安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峰峰矿区彭常路原网通公司三楼。法定代表人:王金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志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刚,该公司员工。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魏县。第三人:冀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云驾岭矿,住所地邯郸市武安市西土山乡。负责人:冯利宁,该矿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该矿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风喜,该矿员工。
原告鑫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鑫安公司和第三人云驾岭矿不予支付被告张某某2017年2月份和3月份工资共计8192.40元;2、请求判令原告鑫安公司和第三人云驾岭矿不予为被告张某某缴纳2017年7月至2017年6月医疗保险,续缴养老保险至2017年6月。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的数额为准;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自2007年7月3日至2017年7月2日,共签定为期10年的劳动合同。在合同尚未期满时,被告在2017年6月28日就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仲裁请求:“合同到期,申请经济补偿金”。随后,被告又于2017年7月13日提出《增加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增加了三项仲裁请求。无论是被告提出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还是被告提出的《增加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劳动合同期限还没有到期,原告、被告双方也还没有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直到2017年7月2日合同期满后,原告根据用工单位即:本案的第三人冀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云驾岭矿的生产需要,要求继续与申请人续签劳动合同。申请人以本人身体不适,2016年诊断患有心脏早搏症状为由,不再续签合同,要求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办理失业金申领手续。因此,双方于2017年7月6日签署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随后,原告为其办理了失业金申领等手续,现已开始领取失业金。首先,邯郸市仲裁委做出的邯劳人仲案[2017]3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第一项:被申请人河北鑫安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冀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云驾岭矿支付申请人张某某2017年2月份和3月份工资共计8192.40元。事实上,据原告查证,截止目前,原告分文不欠工资。难道还要原告重复支付被告2017年2月份和3月份共计8192.40元的工资吗?因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告的此项仲裁请求,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7年2月份和3月份工资共计8192.40元。其次,邯郸市仲裁委做出的邯劳人仲案[2017]3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第二项:被申请人河北鑫安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冀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云驾岭矿为申请人张某某缴纳2017年7月至2017年6月医疗保险,续缴养老保险至2017年6月。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的数额为准。事实上,原告(仲裁被申请人)在招收劳务派遣工时,由于主要是面向农村,为解决农村剩余劳力就业服务。农民派遣工在原籍都参加了新农合,而现行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由三部分组成,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由此可知,新农合是医保的一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和新农合不能重复参保。也就是说,参加了新农合就不能参加医保。因此,被申请人在招收农民派遣工时,就明确告知,招工录用后,为其缴纳养老、失业、工伤三险。并在《劳动合同》第六款:社会保险及其他保险福利待遇中第九条也做了明确规定。事实上,原告与被告自2007年7月3日至2017年7月2日签定的劳动合同期间,一直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现有邯郸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可以证明,被告的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时间:200806-201712;失业保险参保缴费时间:200806-201707;工伤保险参保缴费时间:200806-201707。综上所述,原告已按照《劳动合同法》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为被告办理了相关待遇。在处理此事过程中原告无不当或过错行为。为此,原告请求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法律尊严,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原告鑫安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劳动仲裁申请书;2、增加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3、劳动合同书3份;4、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5、个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6、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7、办理失业登记《承诺书》;8、仲裁裁决书。以上均为复印件。被告张某某提交答辩状,答辩事项:请求法院判令原告鑫安公司和第三人云驾岭矿为被告张某某缴纳至2017年6月医疗保险。事实与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应当为被告缴纳原告应承担的医疗保险费,并将养老保险补缴至2017年6月份。具体缴费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的数额为准。对于原告所说农民派遣工参加了新农合,就不能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依据《劳动合同》第六款第九条规定,不敢苟同,劳动合同合不合法尚未可知。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法律尊严,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被告张某某提供证据如下:1、仲裁申请书、增加仲裁请求申请书;2、工资卡明细。第三人云驾岭矿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有劳务派遣协议,被告是鑫安公司的员工,我方是用工单位,被告与鑫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以后,由鑫安公司派遣到我矿工作。工资已经全部结清,包含2017年2月、3月、6月的工资。第三人云驾岭矿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7月3日开始张某某先后三次与鑫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最后期限至2017年7月2日。鑫安公司为张某某缴纳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将张某某派遣至云驾岭矿从事井下工作。张某某工作至2017年7月6日,工资发放至2017年6月。2017年7月6日张某某向鑫安公司提出申请载明:“……今合同到期,因身体不适,2016年诊断患有心脏早搏症状,不再续签合同,望给予终结合同为盼。申请人张某某。”当日张某某与鑫安公司签署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2017年6月28日张某某向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合同到期,申请经济补偿金;2017年7月13日增加仲裁请求:1、申请劳动工资:2017年2月、3月、6月,3个月总数15000元;2、养老保险:2017年2月-2017年6月,5个月总数约3000元;3、医疗保险:2007年7月-2017年6月从没有交过。2018年1月30日该委作出邯劳人仲案[2017]304号仲裁裁决书:1、鑫安公司、云驾岭矿支付张某某2017年2月和3月工资8192.4元。2、鑫安公司、云驾岭矿为张某某缴纳2007年7月至2017年6月医疗保险,续缴养老保险至2017年6月。具体缴费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的数额为准。3、驳回张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鑫安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河北鑫安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安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第三人冀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云驾岭矿(以下简称云驾岭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刚,第三人云驾岭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王风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劳务派遣是指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后,将该劳动者派遣到用工单位从事劳动的一种特殊的用工形式。在这种用工形式下,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但不用工,即不直接管理和指挥劳动者从事劳动;用工单位直接管理和指挥劳动者从事劳动,但是与劳动者之间不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鑫安公司与张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并将张某某派遣至云驾岭矿工作,故云驾岭矿是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张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鑫安公司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张某某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张某某的请求作出如下认定:1、张某某仲裁请求第一项请求鑫安公司、云驾岭矿给付合同到期的经济补偿金。关于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张某某工作至合同期满,2017年7月6日张某某以身体不适,患有心脏早搏症状为由表示不再续签合同,并在当日与鑫安公司签署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用人单位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本院对张某某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2、张某某仲裁请求第二项请求鑫安公司、云驾岭矿给付2017年2月、3月、6月工资共计15000元。根据张某某提供的工资卡银行明细单显示,鑫安公司已发齐工资,张某某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3、张某某仲裁请求第三项、第四项请求鑫安公司、云驾岭矿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张某某要求河北鑫安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冀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云驾岭矿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二、驳回张某某要求河北鑫安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冀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云驾岭矿支付2017年2月、3月、6月工资共计15000元的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博
书记员:高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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