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鑫宇焊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光县建设路38号。
法定代表人:金秋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树松,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新兆辉宝某煤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太平区红树街道振兴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韩跃,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河北鑫宇焊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阜新兆辉宝某煤机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北鑫宇焊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725元减半收取3862元,由原告河北鑫宇焊业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 沈志学
代理审判员 耿潇迪
代理审判员 王尧
书记员: 郭宏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