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鑫宇焊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光县建设路38号。
法定代表人:金秋生,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树松,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华,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成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振兴大道60号。
法定代表人:包学朋,职务董事长。
被告包学朋,男,1968年7月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江苏省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李树彬,男,1970年9月9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江苏省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包文英,女,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
原告河北鑫宇焊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宇公司)与被告徐州成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实公司)、包学朋、李树彬、包文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杨国华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买卖合同货款2496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4日原告鑫宇公司与被告成实公司达成口头合同,被告成实公司购买原告鑫宇公司各种型号的焊丝36吨,原告鑫宇公司将焊丝交付被告成实公司之后,原告鑫宇公司为其出具了增值税发票,货款共计249600元,当时表明被告成实公司收到增值税发票后立即付款,但被告成实公司未能付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成实公司拒不见面,被告包学朋、包文英、李树彬系股东应对其公司不能偿还部分承担责任。
四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6日,原告鑫宇公司与被告成实公司达成书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成实公司在原告鑫宇公司处购买焊丝,并约定了产品交付方法:出卖人代办汽车运输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承担运费,货款结算方式:买受人收到货物及增值税专用发票,验收合格后当时付款。合同签订后,双方口头改变了购买焊丝的型号和数量,2012年8月24日,原告鑫宇公司按照双方口头约定将各种型号的焊丝交付承运人将货物送至被告成实公司,并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货款共计249600元。被告成实公司收到货物后,未能给付货款。
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和原告提交的产品买卖合同一份、货物交接承运合同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在卷作证。
另查明,被告包学朋、包文英、李树彬系被告成实公司的股东,被告成实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0万元,被告包学朋的认缴额为276万元,被告李树彬的认缴额为200万元,被告包文英的认缴额为18万元,且均已缴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在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的被告成实公司的电子档案、验资事项说明在卷佐证。
本院依原告鑫宇公司申请,于2016年8月18日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查询被告成实公司账户存款2003年-2008年明细账,经查询未有被告包学朋、包文英、李树彬存在抽逃出资的指向。
本院认为,原告鑫宇公司与被告成实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鑫宇公司向被告成实公司提供了货物,被告成实公司应给付货款,被告成实公司未能给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鑫宇公司要求被告成实公司给付货款249600元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原告鑫宇公司要求被告成实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0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内容,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成实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原告鑫宇公司主张被告包学朋、包文英、李树彬存在未实额出资和抽逃出资的情形,但未能提供证据,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责任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成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鑫宇焊业有限公司货款2496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鑫宇焊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保全费1920元,合计7120元,由原告河北鑫宇焊业有限公司负担156元,由被告徐州成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9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艳杰 代理审判员 鲁晓娟 人民陪审员 倪圣杰
书记员:赵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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