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鑫宇焊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光县建设路38号。
法定代表人:金秋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树松,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
被告:沧州市正时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东路芦家园村路北。
法定代表人:穆建立,董事长。
原告河北鑫宇焊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宇公司)诉被告康某某、沧州市正时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时达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树松、被告康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时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1340元。2、诉讼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运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托运焊丝2.1吨,货物始发地为原告公司,货物运输到达地为大连市兴岛经济开发区石窑街89号,货物每吨5400元,货物价值11340元,约定运达时间是2016年8月28日。现已经超过约定的运达时间,货物没有被托运到约定的地点,且焊丝不知去向,导致原告客户解除焊丝供货合同。原告特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2日,原告鑫宇公司与沈阳金海洋物资有限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沈阳金海洋物资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购买焊丝2.1吨,金额为11340元,运送地址为大连市长兴岛经济开发区石窑街89号。2016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康某某签订《货物交接承运合同》,约定由被告康某某将2.1吨焊丝运至大连市长兴岛经济开发区石窑街89号,运达时间为2016年8月28日。2016年8月25日,被告康某某在《货物交接承运合同》中签字。被告康某某将焊丝运送至天津奥森物流园后卸货,沈阳金海洋物资有限公司并未收到该批货物。
另查明,被告康某某驾驶的冀J×××××号货车系加盟在被告正时达公司的车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康某某签订了货物交接承运合同,原、被告间为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康某某作为承运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在约定的时间内将货物运至约定的地点,但被告仅将货物运至天津奥森物流园便卸货,造成货物并未如期送至沈阳金海洋物资有限公司指定的收货地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康某某赔偿货物损失113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康某某驾驶的冀J×××××号货车虽登记在被告正时达公司的名下,但被告康某某系车辆的实际控制者。本案中,被告康某某是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承运合同,在合同中并未有被告正时达公司的签字或盖章,因此被告正时达公司与原告不具有合同关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正时达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立案时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已交纳财产保全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因诉讼引起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鑫宇焊业有限公司货物损失11340元;
被告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鑫宇焊业有限公司财产保全费140元;
驳回原告河北鑫宇焊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沧州市正时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元,由被告康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志学 代理审判员 耿潇迪 代理审判员 王 尧
书记员:赵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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