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鑫宇焊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东光县建设路38号。
法定代表人:金秋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树松,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文会,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同力恒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南路纺织小区。
法定代表人:郭改兰,职位。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山西君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康康,山西君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鑫宇焊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同力恒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
河北鑫宇焊业有限公司诉称,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36000元。2.诉讼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1月,原告与被告达成产品销售口头协议,由
原告向被告供应焊丝,合同达成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截止到2011年7月,被告未支付剩佘货款共计13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拖延支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太原同力恒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于2010年11月18日在山西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交(提)货地点、方式为由供方送货到需方仓库,合同履行地为被告仓库所在地太原市××区,无论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无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被告提交的相应证据,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为太原市××区,故被告太原同力恒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主张成。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志学 代理审判员 耿潇迪 代理审判员 王 尧
书记员:郭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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