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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鑫农种业技术有限公司诉周海如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鑫农种业技术有限公司
贾叶辉(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
周海如
张录平(河北正扬时代律师事务所)
周伟华

原告(反诉被告)河北鑫农种业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雷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叶辉,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周海如。
委托代理人张录平,河北正扬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伟华。
原告(反诉被告)河北鑫农种业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农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周海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叶辉,被告周海如及委托代理人张录平、周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一、关于被告(反诉原告)周海如是否应向原告(反诉被告)鑫农公司支付小麦原种款人民币47700元及利息2000元。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是小麦繁种合同,该合同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系买卖关系,原告提交的发货清单及收款收据,仅为原告单方记载凭证,并无被告签字确认,被告对此亦不认可。证人李某甲的证言,并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原种款,证人李某乙证明催款的依据就是上述没有经过被告签字确认的发货清单及收款收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小麦原种款人民币47700元及利息2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反诉被告是否应给付反诉原告周海如小麦繁种服务费、垫付的装车费计59464元及利息。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无关于服务费及装车费的条款,反诉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其反诉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河北鑫农种业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周海如的反诉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04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河北鑫农种业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28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周海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一、关于被告(反诉原告)周海如是否应向原告(反诉被告)鑫农公司支付小麦原种款人民币47700元及利息2000元。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是小麦繁种合同,该合同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系买卖关系,原告提交的发货清单及收款收据,仅为原告单方记载凭证,并无被告签字确认,被告对此亦不认可。证人李某甲的证言,并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原种款,证人李某乙证明催款的依据就是上述没有经过被告签字确认的发货清单及收款收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小麦原种款人民币47700元及利息2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反诉被告是否应给付反诉原告周海如小麦繁种服务费、垫付的装车费计59464元及利息。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无关于服务费及装车费的条款,反诉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其反诉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河北鑫农种业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周海如的反诉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04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河北鑫农种业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28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周海如负担。

审判长:高彩霞
审判员:王丽丽
审判员:刘少磊

书记员:李虹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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