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河北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县龙华镇。
法定代表人:王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俊奇,河北省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凯,河北省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马某某,景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生。
委托代理人:李强,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房地产公司)与被告马某某因排除妨碍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4日受理后,被告马某某提起反诉,本院合并审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6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后原告金某房地产公司撤回本诉,反诉原告马某某与反诉被告金某房地产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继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反诉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反诉被告金某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反诉原告马某某诉称:1993年反诉原告拥有现居住房产的所有权,房产北侧是一公共道路。2013年3月始反诉被告在反诉原告的房屋北侧开发房地产项目至今,在开发过程中,反诉被告将原共有的公共道路据为己有,并在该公共道路上垫土方,所垫土方高出反诉原告房屋地基一米多,且反诉被告所建车库正对着反诉原告北墙,对反诉原告房屋安全造成极大隐患,反诉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影响了反诉原告的正常生活秩序,造成反诉原告无法通行,房屋周边无法排水,同时反诉被告也没有按照《衡水市建筑间距和退距管理技术试行规定(2008)71号》执行建筑退界,随意缩小退界间距,影响反诉原告通行及通风。经多次交涉未果,给反诉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及心理伤害。相邻关系要建立在双方合法使用的基础上,反诉被告的项目不合法,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反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将原公共道路(胡同)恢复原貌,保持胡同畅通;反诉被告在土地使用范围内设立围墙,不得影响反诉原告房屋的安全使用、排水、通风及通行;二、判令反诉被告立即拆除违章建筑,向反诉原告赔礼道歉。
反诉被告金某房地产公司未提交答辩状。
因反诉被告金某房地产公司未提交答辩状,根据反诉原告的反诉状,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所建楼房是否影响反诉原告通风、采光、排水和通行?如果妨碍反诉原告通风、采光、排水和通行应如何处理?
围绕本案调查重点,反诉原告马某某提供证据如下:
1、证据一、反诉原告马某某景国用(2010)第A18B-××号房产证,证明该房屋的坐落位置,该房屋明显早于反诉被告所建房产。
2、证据二、照片六张,证明反诉被告在胡同内建房,抬高地基一米多,对原告的房产造成了损害,影响反诉原告的通行、采光、排水、通风。
3、证据三、反诉被告提交法庭的2013年【046】号地块规划计划条件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没有按规定在自己的地界建设公共设施。
本院对反诉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反诉原告提供证据一是政府部门颁发的合法国有土地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二是对现场状况的实际拍照,对其真实性确认;证据三是反诉被告提交,反诉原告对该证据没有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对反诉原告及反诉被告相邻关系取证如下:
1、证据一、现场勘验笔录一份,证明反诉被告所建楼房与反诉原告房屋的南北距离为西6.82米、东6.15米。反诉原告住宅在反诉被告楼房南。
2、证据二、景县国土资源局测绘技术站出具的反诉被告土地证位置图,证明反诉被告土地证南界西距反诉原告房屋北墙为1米,东距贾登娥房屋北墙为1.16米。
反诉原告对本院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中反诉被告所建楼房与反诉原告房屋的南北距离为西6.82米、东6.15米没有提出异议。对证据二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有异议,法院委托相关单位进行勘察和鉴定,双方应当协商共同委托,协商不成由法院指定有资质的相关单位进行,而该次测绘没有经双方协商,同时该单位也没有资质,该图上没有负责人和技术人员签字,因此该证据不合法。对真实性有异议,任何遥感测绘均有误差,而上面并未标示误差范围和精确度,按照目前国内最精确的遥感测绘,误差应在0.5米到2米之间,而现在测量的仅有1米至1.16米,不具有真实性。
本院对本院依职权取得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反诉原告对证据一中反诉被告所建楼房与反诉原告房屋的南北距离为西6.82米、东6.15米没有提出异议,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二是景县国土资源局测绘技术站出具的反诉被告土地证位置图,是专门机构依技术条件对反诉被告土地证位置定位,反诉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没有法律和科学依据,对反诉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因此,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反诉被告金某房地产公司由景县人民政府出让景县龙华镇贯通街南、供销小区东土地一宗,使用面积为8698.0平方米,用途为城镇住宅。该宗土地南界西距反诉原告房屋北墙1米。反诉被告在该宗土地上所建1号居民楼西距反诉原告房屋北墙6.82米、东6.15米。反诉原告住宅在反诉被告所建楼房南。
本院认为:反诉被告金某房地产公司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有权在该宗土地上建造居民楼,但反诉被告所建居民楼不得妨碍相邻采光、通风、通行和排水。本案中,反诉被告取得使用权的土地边界距反诉原告房屋北墙1米,反诉被告在边界修建围墙边不会妨碍反诉原告排水和必要的通行,反诉被告所建楼房西距反诉原告房屋北墙6.82米、东边距离原告房屋北墙6.15米,且反诉原告的住宅在反诉被告所建楼房南,因此,不会影响反诉原告住宅的通风及采光。反诉被告地基比反诉原告住宅室内平高出40厘米,有向反诉原告住宅排水的必然性,因此,反诉被告应当在土地使用范围内修建围墙,不得向反诉原告住宅排水。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立即拆除违章占地建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反诉被告河北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土地使用证范围内修建围墙,不得向反诉原告马某某土地使用证范围内排水,不得妨碍反诉原告马某某排水;
二、驳回反诉原告马某某的其他反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由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志广
人民陪审员 马洪根
人民陪审员 李爱国
书记员: 林成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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