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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金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孙锦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金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贾立生
陈志欣
孙锦涛
孟涛波(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定州市分公司
陈立乾(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
殷义涛
姜国占

原告河北金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复兴中路3111号。
法定代表人李永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立生,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志欣,该公司职员。
被告孙锦涛。
委托代理人孟涛波,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定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定州市北城区大道观街。
法定代表人王国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立乾,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殷义涛,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姜国占。
原告河北金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孙锦涛、第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定州市分公司、第三人姜国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河北金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立生、陈志欣,被告孙锦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涛波,第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定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定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立乾、殷义涛,第三人姜国占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通公司诉称,2015年3月27日,被告在定州市留早镇西仝房村抢修电缆时受伤,被告受雇于第三人姜国占,被告平时的工作和食宿都是由第三人姜国占安排,工资由姜国占发放。
裁决书载明姜国占本人承认被告是其找来干活的,被告受伤应由第三人姜国占承担。
我公司与被告没有签订过任何劳动合同,被告施工干活,我公司根本不知道,也不认识此人。
定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7日作出的定劳人仲案(2015)24号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不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我承担被告用工主体责任,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承担被告施工受伤时的用工主体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锦涛辩称,原告应承担我受伤时的用工主体责任。
2012年6月,我就在原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架线、维修通信电(光)缆以及光纤入户改造工程,日工资160元,日常工作由姜国占负责管理。
2015年3月27日上午10时许,我在抢修西仝房村电缆时摔伤,摔伤时抢修的电缆线属于联通公司定州分公司所有,定州市分公司将架设、维修通信电(光)缆以及光纤入户改造工程发包给了原告。
原告是在保定市高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法人单位,经营范围是电信工程施工、通信线路和设备安装、维护等,符合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
姜国占作为一个自然人不具备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主体资格。
根据《河北省农民工权益保障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招用农民工应当具备用工主体资格。
建设单位、建筑施工企业等单位将工程(业务)发包或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对该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农民工,由建设单位、建筑施工企业等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农民工建立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应当自招用农民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现农民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并依照规定办理劳动用工手续。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农民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工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包括农民工在内的全部职工名册、考勤记录等基础资料,并至少保存两年备查。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休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作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原告和姜国占之间无论转包还是分包或是什么法律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都要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第三人联通公司定州分公司陈述称,我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成为本案当事人。
原告将我公司列为第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应撤回对我公司的起诉,否则我公司参照相关法律规定标准,要求支付误工费、交通费、律师费5000元。
事实面前请法院查明后依法裁判。
第三人姜国占述称,我方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文件中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本案中被告虽未由原告直接招用而由他人介绍从事线维护工作,但是其从事的工作是原告承揽的第三人联通公司定州分公司的施工项目并交由第三人姜国占具体施工,被告所做工作是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原告虽未直接对被告进行劳动管理,被告也不直接从原告处领取报酬,但是原告将工程交由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姜国占,对该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所以原告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文件中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本案中被告虽未由原告直接招用而由他人介绍从事线维护工作,但是其从事的工作是原告承揽的第三人联通公司定州分公司的施工项目并交由第三人姜国占具体施工,被告所做工作是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原告虽未直接对被告进行劳动管理,被告也不直接从原告处领取报酬,但是原告将工程交由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姜国占,对该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所以原告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陈晨
审判员:赵景强
审判员:李玉峰

书记员:蒲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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