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金达塑业有限公司
曾伟
王吉仓(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
肖海青
原告河北金达塑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曾伟,该公司办公室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吉仓,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海青,男,成年,住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缺席)
原告河北金达塑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肖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曾伟、王吉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金达塑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肖某某在2012年11月27日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6921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故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金达塑业有限公司货款1692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723元,由被告金达塑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金达塑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肖某某在2012年11月27日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6921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故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金达塑业有限公司货款1692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723元,由被告金达塑业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曹铁城
审判员:王秀芬
审判员:戚鹏志
书记员:吕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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