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金谷粮食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赞皇县城关镇曲江村。法定代表人:米海芹。委托代理人刘君英,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市华盛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滑县牛屯镇鸭固村。法定代表人:李全党,任经理。被告李全党(李献增),男,成年,住河南省滑县。
原告河北金谷粮食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4月8日,原告河北金谷粮食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阳市华盛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300吨小麦预清理成套设备一套,总价格249万元。由原告代办托运至被告厂内。购销合同中约定在合同订立之后,被告给付原告15%的订金,货到被告后,被告给付35%的货款,设备安装到工程量的一半时,被告给付20%货款,试车完毕后3个月付5%的货款,剩余5%在安装试车后13个月内付清。被告按照发货明细及双方协商的验收标准验收。合同订立后,经被告验收后原告将货物全部发送,全套设备现已经安装完毕并试车3个月,而被告只给付37.35万元的定金和30万元的货款,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剩余除5%之外的全部货款遭到被告的无理拒绝,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68.9万元。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81.65万元。被告安阳市华盛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李全党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河北金谷粮食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阳市华盛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8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安阳市华盛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购买原告河北金谷粮食机械有限公司300吨小麦预清理成套设备一套,总价格249万元,被告华盛公司验收后,原告金谷公司代办托运至被告华盛公司场内。付款方式为合同订立之后被告华盛公司给付原告金谷公司15%定金,货到被告华盛公司厂内后再给付35%的货款,设备安装一半时给付20%的货款,试车完成后给付20%,试车完成三个月后付5%,剩余5%在安装试车13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分别依约履行,被告李全党从其个人账户给付原告金谷公司15%的定金即37.35万元,原告方按约定由原告金谷公司代办把设备托运至被告华盛公司场内,2016年6月18日发货完毕,并在2016年农历7月底之前全部安装并试车完毕,通过设备调试,产品达到了合同要求。2016年7月8日被告华盛公司给付原告金谷公司货款30万元,至今尚欠原告金谷公司货款181.6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金谷公司于2016年9月26日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016年4月8日被告李全党通过个人账户给原告公司37500元定金的银行凭证、2017年7月8日被告华盛公司给原告金谷公司货款30万元的银行凭证、原告金谷公司发货清单、证王某1录王某2英郝某锋证言予以证实。另查明,被告李全党与李献增是同一人,有留固派出所证明予以证实。被告李全党曾用四个身份证号码1、41052619730316001X、410526197303162893、410526197105229573。
原告河北金谷粮食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谷公司)诉被告安阳市华盛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李全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白绪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金谷粮食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君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阳市华盛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李全党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合同中详细约定了付款方式及验收标准,原告金谷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300吨小麦预清理成套设备一套交付被告华盛公司并试车完毕,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被告华盛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华盛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81.65万元未付,故对原告请求应予支持。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代表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全党作为被告安阳市华盛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使用个人账户与原告公司进行业务结算,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故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安阳市华盛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河北金谷粮食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81.65万元,被告李全党对以上货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1元,由被告安阳市华盛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李全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绪国
书记员:王翠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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