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金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裕华区裕华东路1061号金领大厦2-3-2902。
法定代表人:刘海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娟,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原告河北金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金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栗娟、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入职时间:原告称是2015年11月8日,被告称是2016年6月25日。
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三、合同约定工作岗位:资金运营部融资经理。
四、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和原因:2017年2月12日,原告称是被告公司辞退,被告称是原告主动离职。
五、工资报酬:10000元/月。
六、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2017年9月28日。
七、仲裁请求:1、支付工资;2、支付经济补偿金;3、支付二倍的工资。
八、仲裁结果:裕劳人仲案【2017】第212-1号裁决书: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5000元;3、对原告申请支付二倍的工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
九、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工资30000元;2、请求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裁判结果
原告称于2015年11月8日到被告处工作,职位为资金运营部门融资经理,工资约定为10000元/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7年2月12日离职。被告称原告于2016年6月25日入职。原被告对入职时间、离职原因说法不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标准计算,即原告应支付被告一个半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15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应支付被告拖欠的工资30000元及经济补偿金1500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北金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拖欠的工资30000元、经济补偿金1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河北金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七日内到河北银行各营业厅交纳上诉费10元,收款单位名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银行账户:62×××47。逾期不缴纳,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刘晓丽
书记员: 卜义诺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