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金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东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张金某,任董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石贺锋,该公司衡水地区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希兆,河北高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市高新区汾河道69号。
法定代表人:任晓明,任经理职务。
原告河北金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诉被告石家庄市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城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石贺锋、王希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冀城公司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冀城公司支付工程款61万元;2、要求被告冀城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61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31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是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分别于2012年5月21日承揽了枣强县被告承建的鑫垚丽景小区(幸福里)1#、2#住宅楼消防工程,总包价39万元;2013年3月30日承揽了幸福里小区4#楼消防工程,总包价40万元,两份合同总价79万元。原告按约施工完毕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仅付18万元,尚欠61万元未付。庭审中,原告将利息损失变更为以57.05万元(余款61万元质保金79万元*5%)为基数自2015年1月3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完成工程项目并经约定的检测部门检测合格,被告应按约支付工程款,逾期未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61万元理由充分,证据确凿,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系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在工程检测合格后起算,且基数中扣除了质保金的金额,该计算方法未超过法律限定,应予支持。被告冀城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原告的主张自动放弃抗辩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家庄市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北金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消防工程款61万元及利息损失(以57.0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31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0500元,由被告石家庄市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屈其凯 审判员 张世和 审判员 杜金荣
书记员:张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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