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元某分公司,住所地元某县常山路北侧。负责人:段海龙,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宝,河北硕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元某县。
原告河北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元某分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原告河北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元某分公司于2018年02月0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北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元某分公司撤诉。案件受��费375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河北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元某分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志强
书记员:耿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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