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金地担保有限公司
胡博
刘健
辛集市裕通源棉油厂
吴某某
朱瑞乔
辛集市昕跃纺纱厂
梁清学
苏小荣
原告河北金地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75号金石大厦A座709室。
法定代表人赵庆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博,该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刘健,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辛集市裕通源棉油厂,住所地河北省辛集市旧城镇北耿庄村北。
代表人吴某某,该厂总经理。
被告吴某某。
被告朱瑞乔。
被告辛集市昕跃纺纱厂,住所地河北省辛集市旧城镇菜园村。
代表人梁清学,该厂总经理。
被告梁清学。
被告苏小荣。
原告河北金地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与被告辛集市裕通源棉油厂(以下简称裕通源棉油厂)、吴某某、朱瑞乔、辛集市昕跃纺纱厂(以下简称昕跃纺纱厂)、梁清学、苏小荣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金地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1月28日本院决定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占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博、刘健,被告吴某某并作为裕通源棉油厂的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瑞乔、昕跃纺纱厂、梁清学、苏小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裕通源棉油厂与辛集联社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原告与辛集联社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分别与被告裕通源棉油厂、昕跃纺纱厂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裕通源棉油厂向辛集联社借款后,未依约偿还该社借款本息,原告据保证合同约定向辛集联社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被告裕通源棉油厂追偿垫付的借款本息1704258.54元并要求其支付利息损失。被告吴某某、朱瑞乔为被告裕通源棉油厂的合伙人,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朱瑞乔对裕通源棉油厂不能偿还上述本息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昕跃纺纱厂亦应据其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昕跃纺纱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梁清学作为该厂出资人,应对该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苏小荣与被告梁清学为夫妻关系,且苏小荣以昕跃纺纱厂财产共有人身份于2013年8月1日在昕跃纺纱厂决议上签字,同意该厂为被告裕通源棉油厂提供反担保抵押,基于上述反担保抵押合同形成的债务应属于被告梁清学与被告苏小荣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苏小荣应与被告梁清学共同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辛集市裕通源棉油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金地担保有限公司代其垫付的借款本息1704258.5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被告吴某某、朱瑞乔、辛集市昕跃纺纱厂、梁清学、苏小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437元,减半收取为10218.5元,由被告辛集市裕通源棉油厂负担,被告吴某某、朱瑞乔、辛集市昕跃纺纱厂(昕跃纺纱厂)、梁清学、苏小荣负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裕通源棉油厂与辛集联社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原告与辛集联社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分别与被告裕通源棉油厂、昕跃纺纱厂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裕通源棉油厂向辛集联社借款后,未依约偿还该社借款本息,原告据保证合同约定向辛集联社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被告裕通源棉油厂追偿垫付的借款本息1704258.54元并要求其支付利息损失。被告吴某某、朱瑞乔为被告裕通源棉油厂的合伙人,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朱瑞乔对裕通源棉油厂不能偿还上述本息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昕跃纺纱厂亦应据其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昕跃纺纱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梁清学作为该厂出资人,应对该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苏小荣与被告梁清学为夫妻关系,且苏小荣以昕跃纺纱厂财产共有人身份于2013年8月1日在昕跃纺纱厂决议上签字,同意该厂为被告裕通源棉油厂提供反担保抵押,基于上述反担保抵押合同形成的债务应属于被告梁清学与被告苏小荣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苏小荣应与被告梁清学共同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辛集市裕通源棉油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金地担保有限公司代其垫付的借款本息1704258.5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被告吴某某、朱瑞乔、辛集市昕跃纺纱厂、梁清学、苏小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437元,减半收取为10218.5元,由被告辛集市裕通源棉油厂负担,被告吴某某、朱瑞乔、辛集市昕跃纺纱厂(昕跃纺纱厂)、梁清学、苏小荣负担连带责任。
审判长:赵占军
书记员:徐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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