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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金地担保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矿区国华经贸有限公司、石家庄市矿区金某经贸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金地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75号金石大厦A座709室。
法定代表人赵庆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创峰,男。
被告石家庄市矿区国华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北凤山村西。
法定代表人张国华。
被告石家庄市矿区金某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矿区凤山镇白彪村西。
法定代表人孙金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凌云,女。

原告河北金地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市矿区国华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华公司)、石家庄市矿区金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金地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创峰、被告金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凌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国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同原告起诉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金某公司陈述、原告提交的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股东会决议、抵押物清单、河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合作)银行借款借据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被告股东会决议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国华公司未依约偿还银行借款本息,原告作为保证人代某还借款本息后,有权向被告国华公司进行追偿,并依据反担保抵押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金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家庄市矿区国华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金地担保有限公司人民币425124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二、被告石家庄市矿区金某经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8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5810元,由被告石家庄市矿区国华经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石家庄市矿区金某经贸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燕 人民陪审员  王云鹰 人民陪审员  康明霞

书记员:宋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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