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金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曹迎滨(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
侯志涛(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
沧州市运河区小某某镇前程子某村民委员会
吴洪岗(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
代福贵
原告河北金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曹迎滨、侯志涛,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市运河区小某某镇前程子某村民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吴洪岗,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代福贵,男,1962年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原告河北金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沧州市运河区小某某镇前程子某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迎滨、侯志涛,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洪纲、代福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对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的内容称,价格评估报告书的结论只是依据原告的申请,该申请涉及的事实及时间段未查明,评估结论没有依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原告对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的内容称,价格评估报告书的结论有依据并且合法,时间段属于法院的裁判范围,不是价格事务所的评估事项。
本院认为,2010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在前程子某委会签订沧州市运河区小某某镇前程子某1#、2#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又在前程子某委会签订沧州市运河区小某某镇前程子某1#、2#、3#、4#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此系双方对前一份合同予以确认并增加了3#、4#住宅楼建设内容,重新确定了相应工期。现原告主张解除“前程子某1#、2#住宅楼”和“前程子某1#、2#、3#、4#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同意解除,双方意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担完成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办理完施工许可证等事项,但直至原告与被告约定工期的最后一日2013年7月30日仍未能予以实现,故原告为准备建设前程子某1#、2#住宅楼以及原告与被告双方后来再行确定的前程子某1#、2#、3#、4#住宅楼产生的建筑机械、设备及构配件等损失,被告理应予以赔偿。原告主张从2010年5月7日进场并开始产生设备费、人工费等损失,被告在庭审中答辩中辩称2013年5月8日原告才进场施工,故原告与被告对原告已经进场的事实没有争议,对原告进场的时间存在争议。原告为证实进场时间提交了证人刘国柱、刘强的书面证言,被告不予认可,但对原告主张的进场时间未提交相反证据。前程子某1#、2#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2010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在前程子某委会签订,该合同约定的工期起始时间为2010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在2010年6月17日签订合同时将工期起始时间签署为2010年6月1日,倒签了16天,对此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签约时确认了原告已经于2010年6月1日进场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书面证人证言亦能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进场时间本院认定为2010年6月1日。被告对沧州市第三公证处(2013)沧三证民字第121号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沧科司鉴(2013)综字第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沧州鉴真价格事务所沧鉴真价字(2013)第135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其不能证实施工现场物品存放的时间段,但原告庭审陈述其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和价格评估结论书的举证目的是用于证实施工现场的设备和物品,而不是用于证实时间段,被告的此点主张不具有针对性,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价格评估结论书中的内容系有资质机构依法作出的结论,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公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价格评估结论书的内容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其设备费、人工费等损失计算至2013年7月30日,但公证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对2013年5月24日的现场进行的公证和鉴定,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计算截止日期认定为2013年5月24日较为客观。沧州鉴真价格事务所评估自2010年5月7日至2013年7月31日扣除冬季时间的租赁价格情况及构筑物的重置价格,确定价格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价格为899393元,价格评估基准日时间段内每日的平均损失为1097元。本院认定的2010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24日时间段短于沧州鉴真价格事务所评估的2010年5月7日至2013年7月31日时间段,此两个时间段的应扣除冬季时间一致,故将2010年5月7日至2010年5月31日25天和2013年5月24日至2013年7月31日为68天合计为93天的损失款项(1097元/天乘以93天)102021元在价格损失899393元中予以扣除,扣除后数额为797372元。被告对原告损失的797372元及自原告2013年9月2日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应当予以赔偿。沧州市第三公证处公证收费3800元、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收费15000元及沧州鉴真价格事务所价格评估收费14000元,共计32800元,由原告和被告依法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二百八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八条 ,《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北金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沧州市运河区小某某镇前程子某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前程子某1#、2#住宅楼”、“前程子某1#、2#、3#、4#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沧州市运河区小某某镇前程子某村民委员会赔偿给原告河北金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损失人民币797372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3334元,公证费3800元、鉴定费15000元、评估费14000元,原告负担7381元,被告负担387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0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在前程子某委会签订沧州市运河区小某某镇前程子某1#、2#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又在前程子某委会签订沧州市运河区小某某镇前程子某1#、2#、3#、4#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此系双方对前一份合同予以确认并增加了3#、4#住宅楼建设内容,重新确定了相应工期。现原告主张解除“前程子某1#、2#住宅楼”和“前程子某1#、2#、3#、4#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同意解除,双方意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担完成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办理完施工许可证等事项,但直至原告与被告约定工期的最后一日2013年7月30日仍未能予以实现,故原告为准备建设前程子某1#、2#住宅楼以及原告与被告双方后来再行确定的前程子某1#、2#、3#、4#住宅楼产生的建筑机械、设备及构配件等损失,被告理应予以赔偿。原告主张从2010年5月7日进场并开始产生设备费、人工费等损失,被告在庭审中答辩中辩称2013年5月8日原告才进场施工,故原告与被告对原告已经进场的事实没有争议,对原告进场的时间存在争议。原告为证实进场时间提交了证人刘国柱、刘强的书面证言,被告不予认可,但对原告主张的进场时间未提交相反证据。前程子某1#、2#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2010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在前程子某委会签订,该合同约定的工期起始时间为2010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在2010年6月17日签订合同时将工期起始时间签署为2010年6月1日,倒签了16天,对此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签约时确认了原告已经于2010年6月1日进场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书面证人证言亦能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进场时间本院认定为2010年6月1日。被告对沧州市第三公证处(2013)沧三证民字第121号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沧科司鉴(2013)综字第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沧州鉴真价格事务所沧鉴真价字(2013)第135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其不能证实施工现场物品存放的时间段,但原告庭审陈述其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和价格评估结论书的举证目的是用于证实施工现场的设备和物品,而不是用于证实时间段,被告的此点主张不具有针对性,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价格评估结论书中的内容系有资质机构依法作出的结论,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公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价格评估结论书的内容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其设备费、人工费等损失计算至2013年7月30日,但公证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对2013年5月24日的现场进行的公证和鉴定,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计算截止日期认定为2013年5月24日较为客观。沧州鉴真价格事务所评估自2010年5月7日至2013年7月31日扣除冬季时间的租赁价格情况及构筑物的重置价格,确定价格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价格为899393元,价格评估基准日时间段内每日的平均损失为1097元。本院认定的2010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24日时间段短于沧州鉴真价格事务所评估的2010年5月7日至2013年7月31日时间段,此两个时间段的应扣除冬季时间一致,故将2010年5月7日至2010年5月31日25天和2013年5月24日至2013年7月31日为68天合计为93天的损失款项(1097元/天乘以93天)102021元在价格损失899393元中予以扣除,扣除后数额为797372元。被告对原告损失的797372元及自原告2013年9月2日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应当予以赔偿。沧州市第三公证处公证收费3800元、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收费15000元及沧州鉴真价格事务所价格评估收费14000元,共计32800元,由原告和被告依法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二百八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八条 ,《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北金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沧州市运河区小某某镇前程子某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前程子某1#、2#住宅楼”、“前程子某1#、2#、3#、4#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沧州市运河区小某某镇前程子某村民委员会赔偿给原告河北金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损失人民币797372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3334元,公证费3800元、鉴定费15000元、评估费14000元,原告负担7381元,被告负担387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海雷
审判员:曹铁城
审判员:王秀芬
书记员:吕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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