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金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684312039F。
负责人:徐立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玉祥,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市运河区果岭湾农业专业合作社。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130903582443863U。
负责人:白玉生,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陈伟、祁志勇,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金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品建筑公司)诉被告沧州市运河区果岭湾农业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果岭湾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品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玉祥、被告果岭湾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祁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品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工程保证金80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0%,直至判决生效之日;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1日,原告为了建设被告单位设施用房,向被告交纳了进场保证金1800000元,随后,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该施工合同被告一直未履行。截止至2015年4月2日,双方解除了施工合同,同时被告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前退还原告全部保证金。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偿还了1000000元,其余800000元保证金未退。由于被告无故违约,目前给原告造成了67600元的经济损失。综上,由于被告无故违约,在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拒不偿还原告工程保证金,已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特依法向贵院提出如上诉求,请依法裁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协议解除建设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果岭湾合作社应当按其还款协议的约定偿还原告金品建筑公司保证金,逾期不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工程保证金80000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7月1日开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果岭湾合作社辩称应当由原来的股东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承担责任,与现在的合作社无关。因股东转让协议是被告股东内部协议,只在股东内部发生法律效力,现在的股东仍以被告的名义从事生产和经营,因此被告果岭湾合作社是适格主体,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其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被告沧州市运河区果岭湾农业专业合作社偿还原告工程保证金8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8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5年7月1日开始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38元,由被告沧州市运河区果岭湾农业专业合作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雯
书记员:尹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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