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河北金后盾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龙港西大街289号。
法定代表人:郭思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贞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延忠,
河北领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辽宁际华三五二三特种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县腰堡镇沙坨子二街12号。
法定代表人:原栋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思文,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琳琳,
辽宁北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河北金后盾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后盾公司)与被告
辽宁际华三五二三特种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际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后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贞军、周延忠,被告际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思文、赵琳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后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0台高机动急救车上装制造及10台3**自行式炊事车上装制造的加工费共计556.2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按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金后盾公司变更请求数额556.25万元为531.44006万元。事实及理由:2012年被告与原告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生产订做了10台高机动急救车上装及10台3**自行式炊事车上装。制作完成后,原告于2013年4月、10月份将这些车辆交付给了被告,被告签字确认收到了原告交付的上述货物。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货款。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了情况说明,但在该车价值上被告仅仅单方面按照2016年标准核定了车辆的部分成本。原告按照2012、2013年实际发生的材料价格、加工费成本等计算车辆加工费共计668.25万元。之后被告仅向原告抵顶了部分加工费,仍欠原告加工费531.44006万元未支付。金后盾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2018)辽1221民初420号案件庭审笔录及证据,证明范思源系被告公司生产部部长,负责公司的生产以及与外部公司加工承揽业务的洽谈及对账工作,对外有权代表被告公司签署和出具法律文书和对账函等文件;2、被告公司于2017年5月15日单方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及高机动急救车生产成本价格构成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认可2013年委托原告加工10台高机动急救车、10台自行式炊事车,车辆已交付给被告,加工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明确价格;被告单方认可的高机动急救车按照2016年计算的生产成本为18.9万元/台,结合价格构成明细表可得知该价格只包括材料费、人工费和制造费等生产成本,不包括管理费用(期间费用)、合理的利润和税金;被告单方出具的自行式炊事车按照2016年计算的生产成本为25.34万元/台,该价格只包括材料费、人工费和制造费等生产成本,不包括管理费用(期间费用)、合理的利润和税金;3、高机动急救车价格明细表,证明单台高机动急救车的价格应为21.416526万元;4、被告签收的急救车发车明细,证明原告已于2013年将10台急救车交付给被告;5、被告提供的炊事车《原材料消耗工艺定额》两份及技术图纸四张,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按照图纸以及材料清单采购材料并组织生产炊事车;6、炊事车《材料定额成本表》两份,证明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炊事车《原材料消耗工艺定额》,结合市场行情核算的炊事车的原材料价格预算为31.444553万元/台,该成本表向被告报过一份,并经被告生产部范思源口头同意;7、300炊事车实际用料明细表一份、主要材料采购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生产10台炊事车采购原料实际支出为301.107851万元,折合每台材料成本30.110785万元,低于预算成本;8、300炊事车工时费汇总表一份及附件财务凭证,证明10台炊事车生产所需工时费为26.9376万元;9、300自行式炊事车价格明细一份,证明300自行式炊事车的价格为42.17148万元/台,其中包括生产成本37.216164万元/台、管理费用(期间费用)1.860808万元(依据投标费用率计算)、合理利润1.953849万元、税金1.140657万元(按照汽车改装行业税负标准计算);10、《运费收据》9份及财务凭证,证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直接向被告交付10台急救车所产生的运输费用为7.56万元;11、自行式炊事车发车计划及发货清单,证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已经将10台炊事车指示交付给军方客户;12、自行式炊事车改装合同一份及发票一张,证明在2017年9月8日原告曾委托被告加工生产与涉案合同相同的自行式炊事车2台,被告向原告收取的制造费为72万元,并向原告开具了发票,该笔改装费直接抵顶了被告所欠原告的加工费。
际华公司辩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近三年,据原告所诉交车行为发生在2013年4月和10月,诉讼时效已于2015年10月即满;2、原告所诉不符事实,被告从未委托原告生产定做急救车、炊事车,而且原告当时根本不具备承揽改装两种车辆的能力;3、被告从未向原告抵顶过加工费,原告擅自将被告出售的40万元羽绒服及两台自行式炊事车上装说成是抵账,完全不符合事实。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全部诉求。际华公司提交的证据如下;1、范思源等三名被告员工签字的情况说明;2、采购合同,被告为完成军方订单加工62台炊事车、117台急救车而对主要原材料进行采购的合同38份及发票、入库单、付款凭证,证明车辆的配件均系被告采购,并非原告采购,原告未发生采购成本;3、是军方接收回执单62份,证明军方订单共62台炊事车均由被告向军方发运,原告并未向军方交付过其中的10台,其提供的发货清单不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际华公司将10台高机动急救车及10台3**自行式炊事车底盘及车辆图纸交原告金后盾公司加工制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截止2013年11月7日,原告制作完成后将车辆全部交付被告。因加工制作费数额存在争议,被告一直未付原告。在原告催要过程中,2016年4月6日,被告生产部负责人范思源为原告出具了高机动急救车价格。2017年5月15日,被告就原告交付的车辆作出情况说明,由车辆接收人、技术中心、工艺处、生产部负责人共同签字,经技术中心、工艺处、生产部核定高机动急救车每台实际成本为18.9万元、自行式炊事车每台实际成本25.34万元。原告认为被告给出的价格太低。原告认可被告以抵顶债务方式支付其112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际华公司向原告金后盾公司发送车辆底盘,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进行加工制作,双方形成了事实的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庭审中虽称双方系技术服务合同关系,双方互不支付任何价款,但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交车辆全部配件交付原告及双方系技术服务合同关系的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制作完成后已将车辆交付被告,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加工费。对加工费数额,双方争议较大,原告单方提供的材料费、人工费等证据被告不认可,本院对原告单方计算的加工制作费数额不予支持。被告2017年5月15日向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内容明确具体,有被告员工车辆接收人签字,有技术中心、工艺处、生产部负责人共同签字确认原告交付车辆的价格,该价格应作为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的依据,即10台高机动急救车加工费为189万元、10台自行式炊事车加工费为253.4万元。从原告提供的2016年4月6日范思源出具的价格明细及2017年5月15日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实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对被告所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未约定支付加工费时间,被告依法应自收到原告交付车辆时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未付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最后交付车辆的时间为2013年11月7日,被告支付利息的时间应为2013年11月8日起至付清时止。
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加工费共计442.4万元,原告认可被告以抵顶债务方式支付其112万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330.4万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辽宁际华三五二三特种装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
河北金后盾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330.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8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
河北金后盾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740元,减半收取计25370元,原告
河北金后盾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被告
辽宁际华三五二三特种装备有限公司负担15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子彦
书记员: 李雪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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