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金华升阳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李永立(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
张家口市轻工业供销公司
刘彦春
马毅(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金华升阳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东升。
委托代理人李永立,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口市轻工业供销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继武。
委托代理人刘彦春。
委托代理人马毅,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金华升阳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因其他特殊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2)西商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北金华升阳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立,被上诉人张家口市轻工业供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彦春、马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
行自己的义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张家口市轻工业供销公司与张家口市华升阳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协议书中明确了拆迁范围及补偿方法,从协议书的内容及规划的红线图来看,协议中仅对468.9平米的范围予以安置补偿,且张家口市轻工业供销公司与张家口市第二针织厂达成的和解协议仅是对诉争的174平米的地上部分进行的补偿,并未涉及该块土地的权属部分,故原审判决要求对诉争的174平米土地予以补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该事实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08)西商初字第156号卷宗有明确记载,本院予以确认。现位于张家口市新华前街的土地,已由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张家口市国土资源局颁发了土地使用权人为张家口市华升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土地权属证书上,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86元,由上诉人河北金华升阳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
行自己的义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张家口市轻工业供销公司与张家口市华升阳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协议书中明确了拆迁范围及补偿方法,从协议书的内容及规划的红线图来看,协议中仅对468.9平米的范围予以安置补偿,且张家口市轻工业供销公司与张家口市第二针织厂达成的和解协议仅是对诉争的174平米的地上部分进行的补偿,并未涉及该块土地的权属部分,故原审判决要求对诉争的174平米土地予以补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该事实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08)西商初字第156号卷宗有明确记载,本院予以确认。现位于张家口市新华前街的土地,已由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张家口市国土资源局颁发了土地使用权人为张家口市华升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土地权属证书上,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86元,由上诉人河北金华升阳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牛鹏程
审判员:王悦
审判员:赵宏魁
书记员:宋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