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金某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临城经济开发区临城大道中段北侧。法定代表人:吕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哲,河北张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河北张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肃宁卓某纺织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肃宁县城关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双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杰,该公司法务。
河北金某针织服饰有限公司诉称,1、要求被告依法支付所欠原告货款及加工费368094.21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赔偿因欠款给原告造成的经营损失73618元。3、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聘请律师费用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为肃宁卓某纺织制品有限公司生产服装,产生货款及加工费共计968094.21元。2017年3月15日经双方对帐肃宁卓某纺织制品有限公司为河北金某针织服饰有限公司打下欠条一张,后肃宁卓某纺织制品有限公司共支付给原告60万元,还欠河北金某针织服饰有限公司368094.2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款项,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未予给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肃宁卓某纺织制品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15年11月14日,肃宁卓某纺织制品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河北金某针织服饰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生产加工合同》,该合同第14条约定:本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甲方所在地法院依照合同法有关规定进行裁决。也就是说,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应由肃宁卓某纺织制品有限公司所在地即肃宁县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双方书面约定了管辖问题,《民诉法》第3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诉法》的解释第30条,对约定管辖有明确规定。因此,申请人认为临城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应将该案移送至具有管辖权的肃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河北金某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肃宁卓某纺织制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生产加工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甲方所在地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进行裁决。”该合同中甲方所在地法院为被告肃宁卓某纺织制品有限公司所在地肃宁县人民法院,故被告肃宁卓某纺织制品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肃宁卓某纺织制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丽芳
书记员:郭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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