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河北金世纪建设有限公司与抚宁县军源商贸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
河北金世纪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姜志国,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涛,
河北沃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抚宁县军源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高斌,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
河北金世纪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

抚宁县军源商贸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河北金世纪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
抚宁县军源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
河北金世纪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98957.82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26日起,被告代替
秦皇岛九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向
抚宁安达建材有限公司销售水泥,货款总计1227598.22元,被告已付货款1028640.4元,欠款198957.82元。经原告下属秦皇岛分公司与被告以及
秦皇岛九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三方协商,九利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用于抵顶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其他货款。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经原告方统计,并不拖欠被告货款,故要求被告支付该欠款。但多次催促均没有结果,故原告只好具状起诉,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
抚宁县军源商贸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为原、被告双方与
秦皇岛九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4月份签订,证明被告原拖欠九利公司198957.82元,经协商后九利公司将该债权转给原告;2.2016年8月关于尽快偿还货款的函以及快递单,证明原告委托九利公司在2016年8月对被告进行催款;3.2018年4月联合催款通知以及快递单、快递详情单,证明2018年4月原告对被告进行催款的情况。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行使抗辩权,故本院对上列证据作如下综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因被告
抚宁县军源商贸有限公司代替
秦皇岛九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向
抚宁安达建材有限公司销售水泥,尚欠
秦皇岛九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98957.82元,被告为原告供应粉煤灰等货物,
秦皇岛九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存在债务关系。2014年4月经原告下属秦皇岛分公司(丙方)、被告
抚宁县军源商贸有限公司(乙方)以及
秦皇岛九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三方协商,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自2013年10月26日起,乙方代替
秦皇岛九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给
抚宁安达建材有限公司42.5R散装冀东水泥,共计4463.68吨,每吨275元,货款共计1227598.22元,已付款1028640.4元,截止目前仍欠款198957.82元,经乙方总经理徐庆君与甲方总经理单湘协商,由乙方负责催要此款,要回后用于抵偿丙方欠乙方的水泥运费和粉煤灰等货款,既此债权由甲方转让给丙方。”因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委托
秦皇岛九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8月1日向被告发出《尽快偿还货款函》。原告与
秦皇岛九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4月27日又向被告发出《联合催款通知》。因被告未履行协议,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该笔债权转让的货款。
被告
抚宁县军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河北金世纪建设有限公司欠款198957.82元。并自2016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按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给原告其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79元,由被告
抚宁县军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
河北金世纪建设有限公司、被告
抚宁县军源商贸有限公司及
秦皇岛九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三方经协商达成债权转让协议,
秦皇岛九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债权198957.82元转让给原告
河北金世纪建设有限公司,并且被告
抚宁县军源商贸有限公司作为债务人亦同意,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三方应按照协议的内容全部履行。因原、被告不存在协议约定中的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给付原告欠款并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李胜华
人民陪审员 邹文章
人民陪审员 仇新华

书记员: 计凯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