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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河分公司与常某某、李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河分公司,住所地清河县育才街中段路北。负责人包义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委托代理人张一峰,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月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被告李某某,女,住清河县。

河北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河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房屋差价款148451元(不包括由被告自己支付的维修基金和契税)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如被告不偿还房屋差价款,请法院判决解除签订《清河县城区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由原告收回涉案房屋,由原告自行处理。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5月22日签订《清河县城区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下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用自己位于清河县××街私有房屋和原告产权调换,调换成原告开发的新天地小区18号楼3单元502号,经核实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产权调换差价款148451元,至今被告剩余产权调换差价款为148451元至今没有偿还。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具状贵院,恳请判如所请。
原告河北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河分公司与被告常某某、李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河北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河分公司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河分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福俊

书记员:张长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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