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郡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聂小焕(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
韩勇
张家口市升泰电梯销售有限公司
田禾(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
原告河北郡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晓静。
委托代理人聂小焕,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勇,该公司工程部经理。
被告张家口市升泰电梯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彬。
委托代理人田禾,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郡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郡雄公司)因与被告张家口市升泰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郡雄公司委托代理人聂小焕、韩勇,被告升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彬、委托代理人田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郡雄公司诉称,2013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为欧景缘小区D1、D2、C6号楼向被告购买十台怡达快速牌电梯,电梯总价款1416000元,交货时间为2013年5月1日;2013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电梯采购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经被告同意,原告取消购买C6号楼的两台电梯,原告向被告实际购买D1、D2号楼共8台电梯,8台电梯价款为1166000元。
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分三次向被告支付电梯价款1115000元,支付了合同约定的电梯总价款的90%即1049400元,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电梯和发票的义务。
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因逾期交付电梯产生的违约金75207元(D1号楼4部电梯交货日期为2013年5月1日,但被告实际交货日期为2013年12月2日,逾期交货215天;涉案合同总价款为1166000元。
被告应按照逾期天数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万分之三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即1166000元×0.0003×215天);2、赔偿原告其它经济损失386422元(包括:被告因逾期交付电梯造成原告向欧景缘D1号楼业主支付迟延交房违约金288422元;根据市场价格暂估欧景缘D1、D2号楼刷卡系统人民币33000元、监控系统人民币40000元及对讲系统人民币25000元);3、立即向原告开具已支付合同价款同额发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⑴电梯采购安装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违约及违约责任;
⑵2013年9月23日、2013年10月14日、2013年10月25日、2014年7月6日公函及快递单4份,证明被告未按期交付电梯,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
⑶付款凭证3张,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分三次向被告支付货款共计1115000元;
⑷D1、D2号楼逾期交房违约赔付清单、违约赔付收据(一部分),证明因被告逾期交货造成原告向欧景缘D1号楼业主支付迟延交房违约金288422元;
⑸无齿曳引机合格证明书4份,证明被告提供的电梯出厂日期为2013年11月,由此能推定被告迟延交货的事实;
⑹竣工验收报告1份,证明D1、D2号楼于2013年10月30日经过竣工验收不存在工程晚交工的问题,是被告的电梯不能按时交付使用的行为造成房屋迟延交付业主的直接原因。
被告升泰公司辩称,被告不存在逾期交付电梯的违约行为。
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支付电梯总价款的90%(即1115000元)时被告才组织电梯的调配、运输。
依据合同约定,工地现场必须要有专用电源,被告了解到原告的施工现场只有临时电源,不具备电梯的施工条件,所以违约责任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向业主因违约赔偿的损失与被告施工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原告逾期交房产生的违约责任缺乏相应的证据基础。
故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和第二项诉请中的其它经济损失386422元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合同》、《协议》、付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4份公函、快递单,称未收到,且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认可;D1、D2号楼逾期交房违约赔付清单、违约赔付收据(一部分)不能证明原告实际产生的损失及该损失是由被告原因造成的;对合格证明书和竣工验收报告,对其证明力及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提交银行流水打印单6张,证明原告支付货款时有违约行为,依据合同应该在2013年4月10日前支付设备总价款的90%,但原告支付最后一笔货款时间为2013年5月17日,与约定迟延了一个多月,因此导致被告迟延交付电梯。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月25日签订的《电梯采购合同》以及于合同履行期限过后的2013年11月29日签订的《电梯采购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双方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违约行为,如原告迟延付款的行为构成先行违约,被告逾期交货行为亦构成违约,但双方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内均未向对方提出异议,而且双方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2013年11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取消了原来订购的C6号楼2台电梯的供货,被告仅提供D1、D2号楼8台电梯设备的供货及安装,并未要求对方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应视为双方对对方的履行行为予以认可。
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交货违约金及赔偿因被告逾期交货造成原告向欧景缘D1号楼业主支付迟延交房违约金证据不充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原告根据其主张的市场价格暂估欧景缘D1、D2号楼刷卡系统人民币33000元、监控系统人民币40000元及对讲系统人民币25000元,因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且属于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事宜,与本案买卖合同非同一法律关系。
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项费用,本院亦不予支持。
《合同》约定被告有向原告支付电梯款相应票额发票的义务,现原告已将电梯款支付于被告,被告应履行合同附随义务,将相应价额的发票支付给原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口市升泰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河北郡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电梯款1115000元同额的发票;
二、驳回原告河北郡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31元,由原告负担5215.5元,被告负担5215.5元。
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于本判决第一项同期一并支付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月25日签订的《电梯采购合同》以及于合同履行期限过后的2013年11月29日签订的《电梯采购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双方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违约行为,如原告迟延付款的行为构成先行违约,被告逾期交货行为亦构成违约,但双方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内均未向对方提出异议,而且双方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2013年11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取消了原来订购的C6号楼2台电梯的供货,被告仅提供D1、D2号楼8台电梯设备的供货及安装,并未要求对方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应视为双方对对方的履行行为予以认可。
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交货违约金及赔偿因被告逾期交货造成原告向欧景缘D1号楼业主支付迟延交房违约金证据不充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原告根据其主张的市场价格暂估欧景缘D1、D2号楼刷卡系统人民币33000元、监控系统人民币40000元及对讲系统人民币25000元,因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且属于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事宜,与本案买卖合同非同一法律关系。
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项费用,本院亦不予支持。
《合同》约定被告有向原告支付电梯款相应票额发票的义务,现原告已将电梯款支付于被告,被告应履行合同附随义务,将相应价额的发票支付给原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口市升泰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河北郡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电梯款1115000元同额的发票;
二、驳回原告河北郡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31元,由原告负担5215.5元,被告负担5215.5元。
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于本判决第一项同期一并支付于原告。
审判长:袁成海
审判员:张少匣
审判员:肖银萍
书记员:陈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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