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郝兄弟塑胶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5794162799H。
法定代表人郝全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明星,河北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证:10926300-7。
负责人张根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国胜,该公司职工。
原告河北郝兄弟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靓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郝兄弟塑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明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国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0日16时许,郝全福驾驶原告河北郝兄弟塑胶有限公司所有的冀R×××××号小型轿车沿津保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城县96KM+200M处左转弯掉头时,与由东向西安书敏驾驶的肖玉波所有的京N×××××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京R×××××号小型普通客车撞向路边护栏及及灯杆,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大城县交警大队认定,郝全福负事故全部责任,安书敏、肖玉波无责任。经本院司法技术室对外委托,2016年8月23日,河北秋年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冀R×××××号小型轿车进行评估。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有:车辆损失204000元,鉴定费7580元,施救费500元。另查明,原告所有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限额为295800元的车辆损失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郝全福的驾驶证及原告车辆的行驶证、机动车商业保险单;3,河北秋年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意见书;4,施救费、鉴定费票据。
诉讼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称,对法院技术室委托的鉴定程序及鉴定机构的资质均无异议,认为原告车辆损失数额过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查明部分所列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对原告河北郝兄弟塑胶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称,鉴定车损数额过高,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该鉴定系由原告申请、本院技术室对外委托,被告对鉴定程序及鉴定机构资质均无异议,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鉴定费用系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予以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河北郝兄弟塑胶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21208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中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靓艳
书记员:许盛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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