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邯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山支行
孟祥川(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王海丽(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耿文静
耿立起
原告:河北邯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山支行(原:邯郸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庄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郝磊,该支行行长,住所地:邯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川,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丽,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文静,女,199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被告:耿立起,男,196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原告河北邯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山支行与被告耿文静、耿立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
原告河北邯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山支行于2016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邯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山支行的撤诉请求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河北邯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山支行撤诉。
案件受理费231元,减半收取计115.5元,由原告河北邯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山支行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邯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山支行的撤诉请求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河北邯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山支行撤诉。
案件受理费231元,减半收取计115.5元,由原告河北邯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山支行负担。
审判长:张柏青
书记员:陈炳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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